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審定商標「鱷魚CROCODILE 及圖」係由一中文字「鱷魚」、 英文字「CROCODILE 」搭配一張嘴、伏地爬行、翹尾、以點線狀呈現不平滑隻粗 糙表面之爬蟲類動物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中 文、英文完全相同,排列方式亦極為類似,復以圖形亦相彷彿,兩者實屬近似之 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引擎燃料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註冊 第七○八八三一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防盜器、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椅套、汽 車椅墊等商品,於原審法院亦曾提出使用於汽車遮陽簾之使用證據,二者均與汽 車所用之商品有關,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大致重疊,難謂其相關商 品購買人於選購系爭商標商品之際,客觀上無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上訴人相聯 想而發生混淆誤認。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爾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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