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即浪漫酒吧、詹竣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97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9,333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 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7,52 7元(計算式:22,582元×1/3=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527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