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658號
TPAA,92,裁,658,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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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承租土地作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污染事件乃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金成個人私通外人之行為,而系爭空地乃地主陳鐵道借用供世英企業及金世英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染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其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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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世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