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何麗桂(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何文昌(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玉桂
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何文龍(即何添振之繼承人)住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段332號4樓之3、何麗莉(即何添振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3」應予刪除。原裁定第二頁倒數第九行中關於「承人為何文龍、何麗莉、何麗桂、何文昌」之記載,應更正為「承人為何麗桂、何文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添振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死亡,而 何添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何文龍、何麗莉、何麗桂、何文 昌四人,其中何文龍、何麗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84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卷宗查核屬 實,則何文龍、何麗莉自非何添振之繼承人,是本院前開之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何文龍聲請更正,有陳 報人何文龍民國106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上開 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