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鑫鋒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為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有違。例如上訴人並無漏稅之事實,就此事實,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訊亦崧行負責人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但原審法院竟稱無調查必要,而拒絕調查,致上訴人遭重複課徵營業稅。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調查、能調查、竟不予調查,顯然有違背行政訴訟法上調查證據之法則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且對有利上訴人事證,如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部分,即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而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帳冊中,有退貨情形未予扣除,有悖稅法核實課徵原則。原審法院未能對上訴人主張事項,遂一於理由說明不採之原因,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無法補報及補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此類推符合財政部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三倍罰鍰,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報、補繳為由裁處五倍罰鍰,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或僅說明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毋庸調查原因者,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所依據之事實認定,已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該院未依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未依其聲請一一為證據調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構成理由不備。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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