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韋宏
林泱全
馮亮文
胡凱智
雷子威
劉淑璋
李先予
廖駿勝
蔡定霖
陳思
被 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9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 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95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9,509元,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9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