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四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得對之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以下稱原審 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上訴狀為之,應視為抗告,合先敍明。按當事人 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 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次按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所明 定。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救濟歷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之判決,均 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作為決定或判決之基礎,依據行政救濟 相關規定,相對人應將全案所有處分資料送達,為何本件行政救濟各機關不聞不 問,審究相對人之法定銷售額核定書為首要處分證據,卻以虛心假意、故意迴避 法定要件之陳述理由,使抗告人百思莫解,錯誤在省政府、財政部及鈞院。現因 執行欠缺銷售額核定書法定文件,而執行有違憲法並危及人民權利之本旨,原處 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與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第一七 九二號判決均應撤銷,以示法律之尊嚴,並符合稅法意旨云云。經查,原審裁定 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抗告人陳明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詎同年月二十七 日抗告人出具之補正訴之聲明卻追加廢棄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惟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各據抗告人提起十四次 再審,均遭裁判駁回在案,應認為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次 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 一七九二號判決附原審卷可按,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不服 本院確定判決,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逕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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