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95號
TPDV,106,司他,19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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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被   告 董鑫鈴
上列原告董柏林與被告董鑫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董柏林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原告 ,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891,10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29,7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建物面積為76.03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23坪【計算 式:76平方公尺×0.3025=23.00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四捨五入)】。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建物於原告在105年4月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 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419,000元【計算式:(45.7 萬元+45.3萬元+34.8萬元)÷3=41.9萬元】,復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 為3比7,是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2,891,100元【計 算式:419,000元×23.00坪×0.3=2,89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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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