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與乙○○係母子關係。 上訴人乙○○擔任發行股票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董事及副 董事長,且擔任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華公司)、 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翔公司)及乙○○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帝門藝術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門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信 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誠公司)董事長,為各該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上開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 策。上訴人丙○○○擔任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都公司)董事長,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等與渠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間顯有意思聯絡,為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 份申報要點(以下稱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 取得人。上開共同取得人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份累 計達三一、六三三、六○一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台鳳 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六七六、三四○股之百分之一○‧五二)。嗣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日二十一日因持續大量拋售結果,計減少持股六 、七三八、○○○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於 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上訴人等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已明文就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為規定,僅授權被上訴 人得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類之應行申報事項,以為補充規定。 然申報要點第二至第五條及第七條均屬構成要件補充規定或擴張解釋,非屬取得 股份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類經授權得訂定事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鳳華 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及鳳都公司,財務、資金及決 策均各自獨立,於台鳳公司股份交易並無關聯性,於上述期間委託買賣之證券商 及張數均顯不相同,既未取得台鳳股份之「共同」所有權,又無意思聯絡,更無 行為分擔,被上訴人單憑各公司董事長即名義上負責人係同一人或有親屬關係, 逕認渠等為一共同取得股票集團,殊屬無據,既違反舉證責任,更有行政處分不
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處罰構成要件,係課以「 取得百分之十股份者」之義務,乃其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應申報事 項;所申報事項有變動時,應即補正,所謂「補正」乃指「補充更正」,即已經 申報應申報事項者,方有所謂「補正」問題;反之,如應申報事項自始未申報, 即無後續之補正義務。被上訴人如已依本項前段處罰未申報行為,自無再依後段 規定處罰未補正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審究上訴人等違規情節,是否確實重大妨 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遽為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原處分主 文僅載:「處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限於文到後十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等究應共同或各別或連帶給付罰鍰不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不確定,有違反明確與可預測性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欠缺執 行力,應屬無效。綜上,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請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 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 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 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 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 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 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法人適用情形」、「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 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 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乙 ○○為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 人,上訴人丙○○○擔任鳳都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等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取 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已符合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共同取得之規定。再 者,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 月八日收盤價二五六元,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上訴人乙○○於此期間利用 與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帝門公司及鳳都公司等,炒作台 鳳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足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意思,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處罰二十四萬元,洵屬有據 。另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 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 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 ,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上訴人等曾陸續出脫台鳳 公司股份,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持二○‧二五%股份,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止持股比例已降為一○‧三九%,且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收盤價七九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盤價三三元,下跌幅度約五八‧二三 %,上述股權之重大異動,未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 ,當已嚴重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權益,基於以上考量,遂依其違規情節,依法處以 罰鍰八萬元,並無裁量過當之問題。至於任何人與其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而受同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因該行為人係共同違反申報義務,應以全體 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主文係記載「處罰鍰捌萬元」,而非「各處罰鍰 捌萬元」,即已明確表示係採全體罰,並無主文不明確而為不當處分之情形。共 同取得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因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一人清償全部債務 後,其他共同取得人即免其責任,此乃法理上之必然,自無違反行政處分應遵守 之明確及可預測性原則。基上所述,其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 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 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 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 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 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 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分別為申報要點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申報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 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 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 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 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 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 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 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丙○○○與乙○○係母子關係、訴 外人陳美秀為乙○○之配偶,訴外人陳台盛為陳美秀之弟,訴外人陳克威係台鳳 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訴外人陳文吉綽號「亞聚陳」,係股票集中市場著 名作手,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乙○○與陳文吉二人曾共同擔任益壽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成為舊識,訴外人劉家宏為陳文吉之姻親。上訴人乙○○ 擔任發行股票公司台鳳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且擔任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公司 、鳳翔公司及乙○○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董事長, 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上開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 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上訴人丙○○○擔任鳳都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乙○○與陳文吉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自行或覓得之資金,推由陳文吉炒 作台鳳公司股票。旋由陳文吉指示劉家宏協助渠二人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 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並從事媒介金主提供資金等事務;另由乙○○ 指示陳台盛、陳克威等人,承乙○○之命並依乙○○或陳文吉之指示,分別由陳 台盛辦理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 款等作業;陳克威則以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 鳳都公司等法人名義,分別在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且自 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利用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縣龍泉新市 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以不實之駿達公司增資案,作為炒 作台鳳公司股票題材,由乙○○提供自有資金四億餘元,再向外調借三億餘元, 合計籌得七、八億元,存入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乙○ ○、陳台盛、丙○○○、陳美秀、謝文鄉等人帳戶,供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資 金調度戶。且為哄抬台鳳公司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 ,利用上開法人帳戶以交叉持股方式,配合買進台鳳公司股票等情,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乙○○與陳美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檢聰致八十七偵二六一九八字第一二八 五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等起訴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 訴人等與陳美秀、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鳳都 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取得台鳳公司股份累計達三一、六三三、六○ 一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台鳳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 三○○、六七六、三四○股之百分之一○‧五二)。參以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盤價二五六元,旋 自次(九)日自收盤價二五三元持續下跌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盤價二九‧二○ 元,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鳳都投資公司等九名股 東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乙○○之母, 關係密切,不僅擔任鳳都公司董事長,更進而以其個人名義買賣台鳳公司股票, 衡諸經驗法則,尚難諉為不知,堪認上訴人等與渠等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間有意 思聯絡,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 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嗣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至同年二日二十一日,經由帝門公司持續大量拋售台鳳股票結果,計減少持股六 、七三八、○○○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於
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 罰。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 即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變動 ,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共同取得人 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於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 以上及其後續之持股有所變動時,均未依法申報之情形,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 於已依該條前項規定申報,而未就其後持股異動依法申報,違反後段規定予以按 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全,無意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違 反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 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 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有申報要點第 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與關係 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審酌渠等於前述期間陸續出脫台鳳公司股 份,持股比例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百分之二○.二五,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降至百分之一○.三九,且該股票價格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收盤價七十九元,至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盤價三十三元,跌幅約百分之五十八.二三,其股權之 重大異動,未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當已影響股票 投資人之權益等因素,依同法裁處罰鍰八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亦無 不明確情事。雖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六五六○號駁回 之決定,理由與本院不同,結果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四、本院查: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 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 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 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 ,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 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 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 ,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 惟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並非出 於臆測,尚無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牴觸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一號判例 意旨之違法。次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應屬不同之作為
義務,亦即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 如有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共 同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於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 百分之十以上及其後續之持股有所變動時,均未依法申報之情形,若僅以其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 罰,相較於已依該條前項規定申報,而未就其後持股異動依法申報,違反後段規 定予以按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全,無意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 發生,違反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業經原判決敘述甚詳,核於法並無不合。另被 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 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 」、「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 ,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 ,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 。上訴人主張申報要點第二、三、四條等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授權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乙節,亦非可採。至於任何人與其他人共同取 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 而受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因該行為人係共同違反申報 義務,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主文係記載「處罰鍰捌萬元」, 而非「各處罰鍰捌萬元」,即已明確表示係採全體罰,共同取得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因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其他共同取得人即 免其責任,此乃法理上之必然,亦經被上訴人答辯在案,經核尚無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之問題。原判決復指明原處分業已審酌上訴人等於前述期間陸續出脫台鳳 公司股份,股價變動極大,跌幅約百分之五十八.二三,其股權之重大異動,未 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當已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權益 等因素,依法裁處罰鍰八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仍謂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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