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丙○○○因承受法院拍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九○九之九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其確能自任耕作屬實,予以核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龍鄉農證字第七二七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以其個人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申請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龍鄉農字第八九○一七○九○號函否准。惟上訴人之代表人既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地主黃萬記訂約購置系爭土地作為上訴人發展預定地,上訴人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並於七十六年八月間雇工整地舖設柏油作為汽車教練場之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可能未至現場勘查,而誤發自耕農能力證明書;或會勘時,視而不見,乃至曲意呵護,實有弊端之嫌。再者,上訴人附設汽車駕駛班教練場,因地形關係,主場設在九○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副場設在與主場相連比鄰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上,所謂非屬系爭土地所涵蓋之範圍等語,實更屬荒謬。二、參加人因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順利拍得系爭土地,並獲得土地權狀,難謂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無涉。又參加人有無耕種能力都是問題,而被上訴人未切實查明事實且一再詭辯,是否或有隱情,實令人起疑。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會勘時係作林業使用及部分供農作、農具運輸等使用,依一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若土地上有簡易非永久性材料所搭設之小面積工具室、或有放置肥料及農作物之倉庫、或有建築管理前之四合院房舍、或有曬穀場、或有季節性作物因季節性因素之暫時閒置、或有因灌溉排水設施有問題而荒廢、或有地域性生產不經濟而荒廢者,皆可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二、參加人係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現有農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情事,其使用經民政、建設及農業單位審查符合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而其住所亦已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且與承受農地及現耕農地同位於桃園縣,與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定各點相符,故被上訴人依所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違法。三、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萬記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經法院查封拍賣,此係上訴人與黃萬記之私權爭執,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等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一、參加人之父親及兄弟世代務農,八十五年因繼承農地取得自耕農身分,購買農地從事耕作,並無炒地皮之情事。二、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六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應實質審查,以其是否自任耕作而定,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本此意旨。又農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仍有可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上訴人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銷參加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買賣契約真偽?是否有效?請求時效是否已過?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占有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況且,此僅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又系爭土地拍賣前,執行法院就其稱該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事並不受理而逕行拍賣,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撤銷之訴,乃身分上不適格。四、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釋意旨,為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刪除,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之訴為不適格及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向原地主黃萬記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簽約購買系爭土地者為甲○○個人,非上訴人即學校。至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載明提供上訴人使用,則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否准上訴人之代表人申請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尚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顯欠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面積計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其中約四百坪左右,舖柏油供作汽車駕駛教練場,未按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使用,業經勘驗現場屬實,是在未回復原狀以前,被上訴人逕發給參加人承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無可議。惟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該條文業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刪除,內政部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故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對於農地之買賣已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是否無效之問題,因此縱經發現不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代表人申請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一,自應予以維持,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甲○○雖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上訴人為權利人,是系爭土地購買後即供上訴人作學校汽車駕駛教練場使用。被上訴人違法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參加人拍定承受系爭土地,限制上訴人駕駛教練場之使用,損害上訴人權利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判決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參加人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違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拍定承受系爭土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自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移轉登記係發生於土地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無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釋之適用,原判決謂「對於農地買賣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是否無效之問題」,並援用上開內政部函釋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係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所為釋示。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申請撤銷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業已將原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餘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業已指駁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係誤解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