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金蓮等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251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 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2043號民事裁定分別就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部份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932元及97,579元,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薪資部份裁判費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5元(計算式:4,063元/2+1,000 元=3,315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5元。從而, 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15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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