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代繳業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回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被上訴人地位,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經營鋼鐵鑄造事業,所有產物均需 要大量之廢鐵材料鎔鑄,由於廢鐵集散具有專業性,而且廢鐵行業特性為價格起 伏不定,數量大宗,市場買賣必須以現金完成交易,高雄地區長久以來僅有少數 專業廢鐵商,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企業公司即為專業廢鐵商 ,上訴人長期均有向其購買廢鐵事實,在八十六年間,有所謂「忠澄專案」為情 治機關推認為關係人廖天賜所出售廢鐵給廠商而涉嫌有伺機販賣發票,並牽連全 國鋼鐵業界,上訴人亦被波及,經被上訴人片面推算涉有所謂漏徵營業稅,經責 令補稅二、三七二、一八七元,此部分雖先行忍受繳納,但仍心有未甘,並尋求 行政司法公義,給予平反。(二)有關「忠澄專案」經司法機關審理後,已見釐 清全案情況,廖天賜等販售發票案,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在案,依該判決內容,雖有數家購買廠商涉及,上訴人所涉僅 八十一年度計三筆,金額為一、六九五、○一六元,其餘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 並未涉入,該判決書附表帳證編號壹─二頁次第四十四頁內容可稽。(三)相對 於本案有相關被補稅之廠商者,高雄市漢三有限公司以與上訴人相同案情,其補 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部分,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二、二四高市稽法字 第一二二二四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基於同樣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稅務機 關認事用法應有公平一致原則,自應參酌審理。(四)有關補稅部分,亦經被上 訴人查證有交易事實,從涉案人廖天賜之刑事判決資料,上訴人八十三、八十四 年度並未有涉案,從相同案情之漢三有限公司補稅已被撤銷等種種證據內容,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撤銷。(五)「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適 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臆測為裁判基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定為合法」,分別有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暨三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號之判例可參。(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科處裁罰,均僅憑其片面之主張
和情治機關之移送內容即作推斷,根本未做詳實查證,原按漏稅罰裁處罰鍰七、 一一六、五○○元,經復查又改按行為罰更正核定罰鍰二、二九九、三三三元, 顯示本案之審核處理並無實際具體證據,而僅憑臆測推斷,其審核過程,根本完 全憑空推定,雖然訴願決定內容長篇大論敘述其他商號之請領發票過程,但上訴 人僅與其作買賣交易,並無權責過問出售商號之經營理念與方式,而唯一指責上 訴人之點僅謂現金交易支付,難道商場上現金支付交易,法有所禁止,有廢鐵買 賣商場現金交易為習慣性,此點很容易查證可明,因此,被上訴人所裁處罰鍰並 無法律根據,亦欠事實證明,可從其前後裁處罰鍰之法令依據變動,從所謂漏稅 罰改為行為罰之不同,即可明證。(七)被上訴人以福倫、文毅二家公司被扣案 之一頁私帳,勾稽本件六家銷貨公司行號四年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推翻經驗印正 式登帳之全部帳冊,顯有偏頗,查證不夠嚴謹。蓋被查扣者,僅有福倫、文毅二 家公司一頁私帳,勾稽文毅等六家銷售公司之實際交易,在未否定文毅等六家公 司之銷貨情形下,不承認上訴人之進貨並推翻經驗印正式登帳之全部帳冊,其結 果是否允當與正確?且福倫、文毅二家公司被扣帳冊是否私帳之全部?顯見被上 訴人依此查對之結果必有所偏頗,應無實質意義。私帳記載用途,被上訴人之認 定有誤,亦與原查緝之檢調單位之見解與判定不同。文毅等六家公司所有交易是 否皆記載於私帳,私帳究係記載實際交易或係記載出售發票之用?依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壹、一、㈠略以「...又扣 案之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公司二查帳目中(即憑證編號壹一、編號壹二), 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公司已載明出售仕春、台揚...等多家公司之銷貨項 目中,均分別記載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公司已向如附表所示之仕春等家廢五 金鍊鐵廠商取得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七點五發票稅率之金額事實,此有文毅五金公 司、福倫五金公司二本帳冊在卷可按;另高雄市稅捐處稅務員金立莉亦到庭證稱 :「這二本帳簿上記載得很詳細,但有幾筆在記帳時都只有記百分之幾,依我們 一般經驗,販賣發票者,均會有如此的記載等語...」由上可知雖當事人為免 私帳金額被法院認定為出售發票數字,而一再聲稱私帳所列為實際交易金額,惟 仍不為法院所採,法院最終係認定私帳記載為出售發票之用,並據此判刑。(八 )會計處理程序係由原始憑證而總帳、明細帳,非由明細帳、總帳而原始憑證。 查交易事項之會計作業程序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交易行為,原始憑證( 開立發票)─日記帳─總帳─明細帳─結算,而非明細帳─開立發票(原始憑證 ),被上訴人以私帳之明細帳勾稽發票之開立顯係與實際作業程序不合,況由原 始憑證─總帳─結算,而算出之營業額、營利所得皆報經主管稅捐稽徵之稅捐處 、國稅局查核無誤而課以營業稅及所得稅,現被上訴人以一頁之私帳小於實際開 立發票而認定其營業行為不成立,僅上訴人部份即有四七、四四三、七六四元, 則文毅公司原被據以查定並課以營業稅、營利所得稅之營業額,亦即上開之四七 、四四三、七六四元亦同應予以否定?並由原核定稅捐稽徵機關一一核減退稅? (九)上訴人進貨已依法取有合法憑證:查上訴人與前開幾家公司交易全部金額 雖達四七、四四三、七六四元,然為上訴人與該六家公司八十一、八十三、八十 四年之全部交易金額,而非為一次買賣,且一般「破銅舊錫」交易本就以現金支 付為常。另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亦規定:「進貨或進料之 原始憑證如下: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 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每筆進貨皆已取具原始憑證─統 一發票,進貨過程於法應無不合之處。(十)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違法律適用之 一致與平等原則:查本案不分高雄市、高雄縣轄區之被處分公司,皆因同案(忠 澄專案)之文毅公司而發生,係為同案分由不同管轄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非如 被上訴人之所謂同類不同案。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就查扣證物私帳予以採證查 核勾稽係因其非全部帳證,且所載僅為少數發票之販售行為,且非全部實際交易 之記載,故依法院認定而以經驗印並經完整記載,有歷年業經稽徵機關查核之帳 證為據,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八、二、二四高市稽法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復查決 定書理由二:「本處稽核科...協助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辦理此案,因此瞭 解該涉嫌虛設行號之六家營業人所開出發票非全數為販售發票行為,該六家營業 人大部份開立之發票仍有銷貨事實(依據該等公司帳證記載均有品名、數量、金 額且有營業場所及貨物集散地),足證昰豐...及文毅五金公司,其大部份開 立之發票既有銷貨事實,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與昰豐...文毅五 金企業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或為多報之發票,原處分自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認 定昰豐...及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據以裁處。」而予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之本案與高雄市漢三公司為同一事件之法律行為,自不應有不同之處 分。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取得他人憑證而未取得. ..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明訂。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 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 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 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 明二之(一)、2釋示在案。末按「說明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 ,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 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前經本 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 為罰及漏稅罰...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 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 應一律為五年...」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
五號函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進貨廢鐵,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分別為一、四五七、一○○元,三一、六三六、六八四元, 一四、三四九、九八○元,稅額為七二、八五五元,一、五八一、八三四元,七 一七、四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卷附「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 決附卷足稽。惟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按上開六家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和調查站在前開公司搜索之「出入貨明細帳」私帳查核,認上訴人與該六家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銷售額應為八十三年度一、○一一、一三六元,八十四年度四二 九、五七六元,(其中一筆九六、五四四元屬八十四年度,原處分誤作八十三年 度)重行核算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銷售額高達八十三年度三一、七三三 、二二九元,八十四年度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於南機組查扣廖天賜等人所 製作之「出入貨明細帳」中未有登載。上開六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雖非全數為 販賣發票,但確仍有販售發票或溢開發票之行為,佐以扣押物有實際交易事實部 分,是以上開金額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顯係向第三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上開六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又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首 揭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八十三、八 十四年度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及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 ,各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五八六、六六一元、七一二、六七二元,合計為二、 二九九、三三三元。至於八十一年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一、四五七、一○○元 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規定, 已逾處罰期間應予免罰並無不妥。(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指出,廖天賜、廖文毅係父子關係...連續自八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明知並未有實際交易,虛開統 一發票銷貨憑證之不實金額後,再將之販售予...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並幫助其逃漏營業稅,經判決處以刑責在案。按南機組取具廖天賜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指出:「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我所經營之廢五 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其中有「%」記載者係加 營業稅5%...。扣押物編號貳為進銷貨日記帳,為我兒子廖文毅所記載之雜 支。」又廖文毅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於南機組坦 承:「...我父親則仍負責『文毅五金公司』之相關業務。...扣押物編號 壹─一、二該銷貨明細帳係文毅公司之銷貨資料...扣押物編號肆─一之出入 貨明細帳係『文毅公司』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進銷貨流水帳,小部分 係廖金生記載,大部分則係由我記載,編號肆之二之出入貨明細帳則係『福倫公 司』八十四年元月迄今之進銷貨流水帳,係由我本人記載,該內容代表之意義為 交易日期、進貨對象公司、進貨重量、進貨單價、貨品、銷貨對象廠商、銷貨重 量、銷貨單價、送貨司機、銷貨金額等,『福倫公司』、『文毅公司』每筆交易 均登載於該明細中。」原處分係就扣押物編號肆─一『文毅公司』之有實際銷貨 之明細帳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核對,並未查得有系爭發票進貨之實際紀錄。南 機組所搜索之扣押物編號壹之一、壹之二「福倫、文毅五金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帳二冊並未記載有銷貨予上訴人之相關紀錄。上開扣押私帳既未記載上訴人有系 爭發票實際交易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確有向渠等六家公司進貨,惟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於被上訴人岡山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供稱,其與前開幾家公司交 易全部金額高達四七、四四三、七六四元,均以現金支付,卻未能提出支付證明 ,以實其說,參照本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系爭私帳,為南機組所查扣,調查局職司查緝國內重大漏稅案件機關,經 查其所扣押物私帳編號壹之一、二「銷貨明細表」,並無上訴人所申報扣抵之系 爭發票登載,是以上訴人並無向前開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處罰洵 無違誤。至於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取得發票之金額,確實漏加計八十三、八 十四年度,惟不影響違章事實之存在,而原處分裁罰時之證據雖嫌不足,但業於 復查階段審慎採證勾稽,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對於上訴人處罰 之依據,符合證據裁判主義。另上訴人以相同案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撤銷原處分 ,要求比照辦理云云。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就扣押物私帳予以採證查核勾稽, 純屬採證認事不同,遂同類案情作不同處分,核屬個案,並非用法不當等語作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毅、忠澄、福倫 、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所為追補營業稅款二、三七二、一八七元之處分,原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該處分;惟復於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聲請撤回該部分訴訟, 有聲請狀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且不在本院審理範疇,合先敘 明。(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 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 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 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其 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前經本 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 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
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 年或七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 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 五年,而無須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 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或七年。」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在 案。(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購買廢鐵,涉嫌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發 票,八十一年度計一、四五七、一○○元,八十三年度計三一、六三六、六八四 元,八十四年度計一四、三四九、九八○元(其中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係以未 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三二、七四四、三六五元、一四、六八三、○一二元減除南 機組在前開公司實際廠地中崙廢鐵廠所查扣之「銷貨明細帳」私帳記載與上訴人 有實際交易之銷售額分別為八十三年度一、一○七、六八○元及八十四年度三三 ○、○三二元計算而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營業稅二、三七二、一八七元,被上訴人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對上訴人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一一六、五○○元。嗣上訴人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後 ,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依據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 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和南機組在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天賜所營中崙廢 鐵廠搜索扣得之「出入貨明細帳」等私帳互核,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 與前述六家公司有實際交易金額各為一、○一一、一三六元及四二九、五七六元 (其中一筆交易金額九六、五四四元應屬八十四年度,原處分機關初查誤作八十 三年度),其餘取得進貨憑證金額八十三年度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八十四 年度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部分,於扣案「出入貨明細帳」中未有登載,則上 訴人就該部分雖有進貨事實,顯係向第三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上開六 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又開立發票之上開六家公司行號營業人,經查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依首揭函釋意旨,遂就原裁罰處分,作成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經查明認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三一、七 三三、二二九元及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為一、五八六、六 六一元及七一二、六七二元,合計二、二九九、三三元之決定。至八十一年度未 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一、四五七、一○○元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因已逾處罰期間,予以免罰在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上述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繳 款書、上訴人提出之帳簿、系爭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清單、「銷貨明細表」、南 機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通報高雄市國稅局函、原核 定稅額繳款書、裁罰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屬有據。(四)經查:1南機組前為查緝廖天賜 涉嫌開設虛設公司行號而販賣發票圖利乙案,在廖天賜所經營之中崙廢鐵廠查扣 得「出入貨明細表」之私帳乙冊,而該私帳中則詳細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 公司所有銷貨明細,諸如:銷貨日期(連續無中斷)、數量、單價、金額及對象
..等,均逐筆詳細登載;況且廖天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和八十五年元月 十八日分別在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其銷貨對象有東亞公司..扣押物編號壹 係銷貨明細帳,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 單價及金額...扣押物編號壹之銷貨明細帳係記載中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 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昰豐、經隆、鑫深等公司等語。是上 訴人上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三一、七三三、二二 九元及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部分,倘如上訴人所稱確實與福倫、文毅等公司 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則廖天賜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應無遺漏之道理;惟查 上開發票之進貨情形,並未經登載於該私帳上,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尚有爭 執之發票部分應無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廖天賜之帳簿應 不僅只查扣之二本,而被南機組查扣者應僅是一小部份而已云云,然上訴人就上 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訴稱廖天賜尚有其他之私帳未被查扣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係就南機組所查扣之上開廖天賜製作私帳勾稽查核,然 上開私帳係記載廖天賜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包括本件六家發票開立公司行 號)所有銷貨明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二家公司之一頁私帳 ,勾稽上訴人與系爭六家發票開立公司行號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全部交易,並 不符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2至廖天賜涉嫌虛開發票乙事,雖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在案,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結果,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開立無實際買賣項目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而判決廖天賜無罪之事實,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亦無拘束原審之 效力,原審自得本於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對其轄區之廠商漢三有限公司等有取得文毅公司開立之發票者,均認為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廠商與廖天賜所經營之文毅等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及所取得之 發票為多報之發票,而不予補稅及處罰一節,茲因案情、事證並非全然相同,殊 難以此而遽認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福倫及文毅等公司,以資為 本件免補營業稅額之依據。3再者,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易乃廢鐵(即舊貨商) 買賣業之習慣云云,惟舊貨商買賣,雖有當場交易、當場付款之習慣,然皆屬小 型交易居多;若如本件上訴人各次進貨數量龐大、進貨後大多數月後始付款之交 易方式,顯與舊貨商之當場現金交易習慣有違。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 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須備有完整帳 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 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上訴人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 以便留存付款證明。惟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達三一、七三三、二二九 元,八十四年度亦高達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卻僅提示帳簿供核;且觀系爭 發票所載每筆進項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六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卻每 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縱有形式上之記 帳,亦難認上訴人有付款予開立發票銷貨人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應僅以其提示之 經依會計處理程序並驗證之帳冊為認定,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人就系爭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發票之交易,固有購進廢鐵之事實,惟其交易
之實際對象應非係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而上訴人明知該等交易之實際對象係文 毅等六家公司行號以外之第三人,卻持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追補營業稅額外,另以本件系爭發票,經查均已由開立之 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核無逃漏營業稅額,自不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處漏稅罰之問題,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本 件罰鍰即八十三年度處罰鍰一、五八六、六六一元,八十四年度處罰鍰七一二、 六七二元,合計二、二九九、三三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並無 違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有背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提起上訴,本難謂為有 理由。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本件原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有「未依法取得合 法憑證,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八十三年度為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 、八十四年度為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之判決基礎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原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憑其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依上 開規定,核無足取,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