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院轄市為市政府社會局、省為合作事業管理處、社會處或建設廳,中央為內政部」。同細則第四條規定:「合作社或聯合社之範圍,在一縣(市)以下者,以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超過一縣(市)者,以所在地省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超過一省(市)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準此,系爭「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因社員組織區域包含台灣省及台北、高雄二院轄市,依前揭法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此亦可由該社社名冠以「中華民國」可證。原判決援引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指稱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三府社合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函檢送桃園縣內已辦理登記之相關合作社名冊未包括本案系爭商號,從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明顯適用法條錯誤。按系爭商號之主管機關既為內政部,相關登記依法應向內政部辦理,並非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該縣所造合作社名冊無系爭商號之存在,自屬當然。再者,原判決復援引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桃園縣分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桃壢服字第○一一號函,指除位於桃園市○○街一九九號之消費合作社外,其他鄉鎮新設立之合作社均非其所屬云云,為判決之理由,更屬張冠李戴。按「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在辦理退伍軍人聯誼等任務,而系爭「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乃依「合作社法」設立,目的在處理社員消費用品之供應,兩者不僅法律依據、成立宗旨不同,且為個別獨立之法人,易言之,系爭商號與協會桃園縣分會互無隸屬關係,其所為函文內容豈能充判決之證據?上開二單位之區別,上訴人於第一審補充理由狀已陳明綦詳,原判決何以不採,並未敍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作社於必要時得呈准主管機關設立分社」,細究其條文,僅規定設立「分社」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其餘分支單位之設置,依法自無需主管機關核准。本案系爭「南崁供應站」既非分社,依上開規定並無報准之必要,原判決引用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內社字第八三一四九六六號函文,即認定南崁供應站非系爭商號所設置,顯於法有違,退萬步言,縱「供應站」屬需核准之單位,未核准即設置充其量僅違反行政法規,並不足以否定南崁供應站非系爭商號設置之事實,其理至明。三、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合作社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可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以物品售於非社員,或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析言之,合作社之供應物品
對象,需為社員;若對非社員供貨,則為法所不許,系爭商號既為合作社組織,依法僅能對其分支機構或社員供貨,其理至明。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提示系爭商號發貨給「南崁供應站」之發貨單,並提示系爭商號指示供貨廠商繼續供貨給南崁供應站之函文。並主張廠商依系爭商號指定地點送貨後,係直接向系爭商號收款,南崁供應站並無付款之責任。若南崁供應站非系爭商號設置,其何需承擔付款責任?何以其函文中會以「本社」「南崁供應站」稱之?再再足以證明南崁供應站確為系爭商號所設,彰彰明甚。原審法院本可依法傳訊系爭商號負責人到庭,即可輕易查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原審法院何以不為?對上訴人所提示之重要證據,何以不採,並未指明理由,徒憑「尚難因系爭商號招牌冠有『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字樣,或由該聯合社指示發貨,即遽謂其為該聯合社之內部組織」等寥寥數語,即輕率否定上訴人之主張,難謂適法。四、綜上論結,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查上訴人等三人經營之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南崁供應站,依洪志誠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僅以口頭向退伍軍人協會桃園縣分會理事長黃紹傑請教,他說可以。」復依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桃園縣分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桃壢服字第○一一號函,除位於桃園市○○街一九九號之消費合作社外,其他鄉鎮新設立之合作社均非其所屬,而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三府社合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函檢送桃園縣內已辦理登記之相關合作社名冊亦未包括本案系爭商號,再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一四九六六號函說明三:「...,經查該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迄未報經本部核准設立任何分社或其他分支機構...。」此有各該談話筆錄及函文附原處卷可稽,是上訴人與洪志誠、齊傳仁等三人以「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南崁供應站」名義經營日用百貨、食品買賣之業務,未經營業登記,且不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至為明確。二、次查系爭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南崁供應站係由上訴人及洪志誠、齊傳仁等出資合夥共同經營,有上訴人與洪志誠、齊傳仁等三人八十三年間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渠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訴願書理由二,略謂:「訴願人誤信他人之言,以為使用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南崁供銷站名義即可享有免稅優惠,股東早萌拆夥之意...。」等語,足見經營系爭商號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洪志誠、齊傳仁等三人,並非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甚明,尚難因系爭商號招牌冠有「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字樣,或由該聯合社指示發貨,即遽謂其為該聯合社之內部組織。又系爭商號並未申請核准設立,即開始對外營業,而上訴人及洪志誠、齊傳仁等三人為系爭商號之營業主體,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渠等為受處分人,自無不合。三、至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期間收入明細表,依其所言,係依據賣場收銀機每月加總銷售金額臚列,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確屬依據賣場收銀機而彙計每日銷售額之資料,上訴人應自始即知其存在,況其金額又顯較被上訴人調查當時依該供應站
主任黃碧貞供稱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三○、○○○元,開業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查獲日(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止營業收入四、七四○、○○○元,而查認之營業額為低,上訴人於調查時竟捨棄不提出供核,及至復查階段始行提出,復經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稅法字第八三○二七七四六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桃稅法字第八四○○一○七九號函通知提示有關主張收入之相關憑證資料供核,上訴人自得提供收銀機存根聯及帳簿憑證等以實其說,惟均未獲提具,此亦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期間收入明細表,尚乏證明力,要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核定漏報銷售額四、七四○、○○○元,予以補徵營業稅計二二五、七一四元,對未給與憑證部分裁罰二二五、七一四元,另漏稅部分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二八、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處罰鍰三千元部分撤銷,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訴請撤銷,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因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證明系爭商號未經登記而營業,且係由上訴人及洪志成、齊傳仁等出資合夥共同經營,而非「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分社或分支機構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號係「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所設置,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應如何登記,其發貨行為是否違反合作社法,核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