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548號
TPAA,92,判,548,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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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十三日檢附清道光、光緒年間典契等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村段二八○地號及夏興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二筆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分割出暫編地號漁村段二八○之一○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夏興段一三二○之二號、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道光及光緒年間典契)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佰伍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六六七平方公尺及二○二平方公尺,顯然無從證明典契所載土地即為上訴人所請之土地,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惟查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先祖所遺,有四鄰證明人陳有才、陳明範可證。其中有關夏興段一三二○號土地係上訴人五房西厝祖跳光立典契典出一二○○栽,折算面積為五九三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五房西厝祖湓觀立典契典出六五○栽,折合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共一八五○栽,折合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測量之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並無誤差。又百年前上訴人祖先訂定典契,係以頭腦用概數為之,與今日被上訴人所用電腦測量器不同,以此計算方式衡量昔日之栽與今日之平方公尺,要求百分之百脗合,並不公平。再查夏興段一三二○號土地依宗親之實地領界,各自測量,在和洽情況下完成,宗親之土地範圍均已合法取得土地權狀,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之父對五房西曆祖之神位每逢節日奉香火祭拜至今,而跳光、湓觀在典契中亦明白顯示五房,西厝子孫。典契中所指「橋內」現所在「小夏興」,祖祠、祖厝,即現稱之「宗祠」,「後壁」即後側之意,「橋內」之祖厝現仍存在。末查上訴人之父贖回系爭土地自行經營數十年後,交由上訴人自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五月一日經營已達十年,占有之始並無過失,故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面積之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則二○二五條栽約為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惟其檢附典契典權人分別為杏官、進觀、「捌叔」,出典人分別為佑官、湓觀、跳光,對照其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均無其人,而上



訴人先祖取得土地所有權究係因回贖取得或出典人逾時不贖而取得,上訴人均未說明。又系爭二筆土地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道光及光緒年間典契),其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百伍栽,依前揭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如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九八七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與其所指界系爭二八○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一三二○之二地號、面積為七九五平方公尺,仍有相當之差距,亦無從證明所載土地即為所指界之土地。又查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複丈時認定蓋章在案,與其所訴未事先埋樁定界顯無關係,而系爭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稱因陳氏宗親會界址有爭議,乃委曲求全收回祖契乙張,顯見其補送之清光緒十三年典契乙紙,係證明界址有爭議之部分,並非本件上訴人所指界之部分。綜上,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應受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有關金門地區早期耕地計算單位一坵若干條栽如何換算現行面積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而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則二○二五條栽約為一○○○平方公尺。又原訴願機關金門縣政府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查後,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復略以:「有關金門地區早期(清代、民國初)耕地面積一坵若干條栽如何換算現行面積單位,...據民間傳統一般用法,所謂條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則每十公畝(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另經被上訴人派員訪談地區耆老黃清福、吳永波王振東鄭應盼等人陳述,壹坵二千五百栽至三千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平方公尺,此有金門縣志、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及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二八○─一○、一三二○─二號土地檢附之道光十年三月及光緒十八年八月典契等權利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百伍栽,縱依前開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九八八平方公尺及二九九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指界面積已有相當之差距,若依訪談地方耆老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換算,則約為六六七及二○二平方公尺,其差異尤距,顯然無從證明所載土地與上訴人指界之系爭土地具體一致。況上訴人檢附之典契所載典權人分別為杏官、進觀、捌叔,出典人分別為佑官、湓觀、跳光,對照其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均無其人,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先祖究因回贖取得,或出典人逾時不贖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難認上訴人為該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上訴人雖稱因陳氏宗親會對界址有爭議,其乃委曲求全收回祖契乙張,致系爭一三二○─二號土地面積不足,並於訴願及提起本訴時補提清光緒十三年典契乙紙為證。惟該紙典契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未為審查,難認其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該典契記載面積為壹千貳百栽,與前揭光緒十八年八月典契所載面積陸百伍栽合計後,依前開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八九一平方公尺,若依前述訪談地方耆老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換算,約為六○二平方公尺,均與系爭一三二○



─二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亦顯有差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查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而申請歸還,並未主張時效取得,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未就此為審查,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提陳有才、陳明範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一三二○─二號土地已十年,自不應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漁村段二八○─十及夏興段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主張依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此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時,被上訴人所掣發之收據上均載明為「時效取得」乙節即足證之。是以上訴人陸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為證明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先祖或上訴人本人當初所占有或使用而合於民法時效完成規定之證據資料,乃被上訴人疏未就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之主張為審查,且所需證明資料亦非不能補正,逕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處分即有不當,而原審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職權調查證據,就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上訴人並未主張時效取得,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夏興段一三二○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其中證明文件由上訴人自書為「契約書、印鑑證明、身份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五房祖先牌位相片、地籍謄本、族譜影印」;漁村段二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其中證明文件由上訴人自書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族譜影印、地籍謄本、身份證影本」,並於申請書自書『歸還』二字,均為契據相關文件,並無主張以四鄰證明時效取得之文件。且上開二筆土地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於「複丈原因」欄內亦均載為「發還」。上訴人所提系爭漁村段二八○號土地繳費收據上「收入明細科目」所載「時效取得」,應屬誤寫。且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再訴願時亦稱:「申請祖產歸屬」、「漁村段二八○地號及夏興段一三二○地號均為民之祖產,有契約書資證」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依時效取得,其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既未以此主張,則被上訴人僅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所有或繼承取得,而未審查上訴人或其先祖有無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原因,自無何違法之處。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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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