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540號
TPAA,92,判,540,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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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其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回,本件訴訟,亦由該局承受)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各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及一一、六一六、○○○元。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罰鍰部分亦經同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核定銷售額,則上訴人並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被上訴人不應補徵營業稅及科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行裁定),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又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負責人出境並禁止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九四─九九二八等八輛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均屬違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及滯納金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罰鍰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之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被上訴人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額後,據以核定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並由當時之承辦人稅務員賴朝德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單」逐級承辦核定銷售額,以被上訴人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明釋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扭曲稅法含義,續為爭訟,核不足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補徵其七十九年、八十年營業稅及罰鍰、禁止車輛移轉等處分,皆遞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及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駁回其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又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七號判決再審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是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又限制上訴人負責人乙○○出境之管轄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限制上訴人負責人出境之處分,因已逾徵收期間罰鍰仍未能徵取,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六四七九號函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解除上訴人負責人出境限制在案。另現上訴人之負責人仍遭繼續限制出境,係因上訴人尚有滯欠其他稅捐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境管局繼續限制乙○○出境,併予敍明。且前揭情形亦經以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府稅法字第九○一六二○七五號函向上訴人說明在案。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請求退還稅款及滯納金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利息)、罰款四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退還已納之稅款及罰鍰。經查上訴人因不服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均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受強制執行而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至上訴人主張:關於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核定上訴人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乙節,經查前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結果所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故上訴人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負責人遭限制出境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限制上訴人負責人出境致其喪失深造機會,請求賠償每日二千元之損失乙節,經查限制上訴人負責人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本件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撤銷訴訟。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先命補正。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給付訴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機關既為財政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損失,非但當事人不適格,所請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仍不停止執行,本件被上訴人將應追繳之營業稅本稅及其罰鍰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賠償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負



責人名譽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屬違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共二千萬元及其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一千二百萬元。查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未違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按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既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名譽信用之損失,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禁止上訴人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等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致生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失共三百八十四萬元,乃請被上訴人賠償。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上開規定於罰鍰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前揭營業稅及罰鍰,乃通知監理機關禁止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賠償稅捐損失,不應准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件營業稅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確定判決作成之前,已經做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參照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該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有關行為罰部分:本公司已經繳完營業稅(合同及發票),依照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再徵一次營業稅而重複徵稅,請查明並請求判決退還一次營業稅;有關漏稅罰部分:上訴人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被上訴人既未核定上訴人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核定屬違法處分,上訴人沒有逃漏稅之法律原因,還以漏罰罪名不足,執行違法,所以要退回所徵收稅款;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上訴人所有車號二三九四─九九二八等八輛汽車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之負責人出境,經查該三案已經超過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五年執行期間之限制,請鈞院判決不再執行並解除執行限制;被上訴人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作為法源依據處理上訴人逃漏稅,該辦法為行政命令,與營業稅法有所牴觸而違憲,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亦是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及滯納金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罰鍰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之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



二千萬元。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經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係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所作之解釋,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其原處分係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確定判決,其原處分係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上訴人漏報營業稅款所為處分者不同,是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適用,合先敍明。又本件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被上訴人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額後,據以核定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即先由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單」簽辦逐層核定其漏報銷售額,而後該處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確定判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重複徵稅之情節,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及罰鍰;以及請求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因辦理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八輛汽車移轉登記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其代表人因本件漏報營業稅事件,遭限制出境,為此請求賠償每日二千元之損失,且其限制出境原因消滅,應解除限制,並應賠償代表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原審法院以限制上訴人代表人出境之機關為財政部,上訴人起訴,錯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且上開請求事項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核無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本院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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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