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文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註銷原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給付日商VIGOROUS公司佣金所得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八十八年度四二九、四八八元、六七、七五一元及七三、五五三元,並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計一、五○四、二九七元,經該分局查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九○○二四三三四號函否准所請。惟依照國際慣例,佣金係為銷售所取得報酬;商標權權利金係按使用商標生產貨品,依一定比例支付商標授權人報酬。因VIGOROUS 公司介紹YAMAZEN公司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與VIGOROUS公司訂定佣金合約,合約內載明實際出貨予YAMAZEN公司時支付佣金,故支付款項予VIGOROUS 公司,係以是否實際出貨為基礎,為銷售所取得之報酬,係屬佣金,而非被上訴人機關所認定係將商標提供上訴人使用於商品出口,銷售予指定廠商所取得之報酬,且上訴人於商品打上VIGOROUS CORPORATION 之品牌係YAMAZEN公司之要求,與上訴人是否支付佣金予VIGOROUS公司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依據上訴人與日商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載,日商VIGOROUS公司係提供其商標(VIGOROUS BRAND )供上訴人使用於商品並出口銷售予YAMAZEN公司,其所取得之報酬,其性質應屬日商VIGOROUS公司在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並非其在國外代銷產品之佣金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商標權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上訴人原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是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得予退還稅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其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苟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稅款等之可言。查上訴人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支付日商VIGOROUS公司執行業務報酬所得分別為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及五六九、七九二元,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定扣繳稅款分別為一、三九○、三三八元及一一三、九五九元合計一、五○四、二九七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言,且被上訴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錯誤,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課稅處分確定之後,以其原申報之執行業務報酬為佣金,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退還溢繳稅款,要屬課稅事實之爭議,而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日商VIGOROUS公司介紹上訴人將貨物售予台灣山善公司,再由台灣山善公司將貨物辦理出口直接外銷予日本YAMAZEN 公司,並由上訴人將依據售予台灣山善公司貨物數量而計算得出之佣金直接支付予日商VIGOROUS公司,有佣金契約書可稽。此外上訴人向日商VIGOROUS公司支付之佣金,包括台灣山善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屬於上訴人自有品牌產品之部分,足見上訴人支付日商VIGOROUS之金錢並非所謂該公司提供其商標供上訴人使用於商品銷售予指定廠商之權利金,原判決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扣繳,而非如原判決所言係被上訴人核定後,上訴人無異言而為繳納,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稅款時因適用法令錯誤,致有溢繳稅款者,亦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倘以納稅義務人繳交時並無異言即認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則該條規定恐將永無適用之可能,原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不當之違法等語。查依據上訴人提示其與日商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將VIGO ROUS商標標示於產品上出口予日商YAMAZEN公司,上訴人再依據Q0000000報價單給付佣金,是上訴人給付日商VIGOROUS公司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商標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應予就源扣繳。又縱使上訴人給付日商VIGOROUS公司之款項之所得性質為銷貨佣金,惟依據上訴人提示之佣金流程圖、日商VIGOROUS公司與日商YAMAZEN 公司之訂購合約、日商YAMAZEN 公司向台灣山善公司之訂購單、台灣山善公司向上訴人之訂購單等資料,日商YAMAZEN公司向台灣YAMAZEN公司下單,台灣YMAZEN公司再向上訴人下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出貨予台灣YAMAZEN公司並開立銷售發票,台灣YAMAZEN公司再將貨物出口予日商YAMAZEN公司,是上訴人之訂單係來自於台灣YAMAZEN公司,其亦將貨物出售予台灣YAMAZEN 公司並開立發票,是日商VIGOROUS公司之勞務提供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倘日商VIGOROUS公司之所得性質係屬佣金亦屬國內佣金,亦應予以就源扣繳。是日商VIGOROUS公司取自上訴人之款項,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上訴人原於給付系爭款項時,依法辦理扣繳,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否准上訴人退還扣繳稅款,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雖屬不備,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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