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506號
TPAA,92,判,506,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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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有正宗號專營娛樂漁船(下稱正宗號)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獲臺灣省政府核發專營娛樂漁船特許執照(執照統一編號第CTF三─○○○一號)後,即於梧棲漁港現址設籍營運載客出海娛樂觀光,並依法繳納有關稅捐及漁港修護費迄今從未停止。茲於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召開「研商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會議,會中決議㈠:略指劃定加水區最北側碼頭為泊靠登船處。決議㈡:略指為配合實際需耍,於臨時泊靠處設置臨時性登船臨時登記處(即系爭所在售票處)。揭上諸證得知系爭現址第一次經主管機關決議同意設置。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早上十時梧棲漁港主管機關臺灣省漁業局指派該局主任秘書沈雲嶷帶領該局主辦人員李勳銘先生協同被上訴人所屬梧棲漁港管理站長楊淮州等會勘上訴人依前項「研商會議決議㈠後段」:代興建浮動碼頭及相關設施,以應被上訴人主辦「第一屆縣長杯船釣比賽活動」數百名參賽民眾登船安全之需要。「會勘後達成同意補助允諾,惟待上訴人彙整統計該基本設施所支一切費用後報局憑以編列預算給付等結論」,上開事實有前臺中縣議會副議長何泗聰證明書為憑,及另存檔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檔案庫中之沈雲嶷主任秘書當日出差報告表,亦有明註此事實,且漁業署前承辦人員林榮川亦可證之,上揭事實均有證人可證明。綜上得知上訴人所建系爭浮動碼頭、浮橋及相關登船設施,非但迭經同意,且所興建費用經允諾之補助款至今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將近七年迭經申請給付,然漁業署卻藉故推諉並相應不理,於今卻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意欲拆除,實不知誠信何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府輔字第二五九○六六號函轉梧棲漁港主管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漁三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查系爭標的全部建物有否依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同意等限期見復憑處,上訴人依函示再次舉證申復前兩項同意過程,並要求依前允諾給付補助款事等申求,前揭事實均明載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一八五五號函,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四七三○二號函轉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漁三字第三七八○三號函示,對照同意內容顯與前函查處重點及申求內容似不相符,按原查處重點依函所指為:「貴公司於拋石護岸搭設浮動碼頭等建築物...,請即提出說明憑處。」,上訴人依查處函示申復,函中略為:「...在拋石護岸上搭設浮動碼頭登船登記處等建築物係依『研商...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決議地點內容且經貴局長官允諾建造等語申復,...。」,右揭事實對照被上訴人函轉之同意貨櫃屋臨時設置事,顯



為故意誤導且蓄意日後誣毀率而籠統同意之結果,蓋依同意設置前(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上訴人所攝照片,已有貨櫃前後鐵皮屋等設施,倘被上訴人於查處時認定違法即應明白表示依法取締之指示,惟籠統以「貨櫃屋」默認統稱之,另亦不明示同意貨櫃設置數量、格式長度等面積之註記,另對上訴人申復函主旨二:「懇請給付補助款等之前允諾事」隻字不予明確表示回應及處理結果等。惟今於無證可舉下,以猜測當時所同意貨櫃屋長度強行裁量下,硬予認定處分違反漁港法,查報違章建築及至逕行強制執行拆除等,諸上冤屈可由被上訴人當時(八十六年)查辦人到庭作證,即得證明是否真實。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查報系爭標的設施為違章建築事,顯與事實不符。查本違章查報地點非如清水鎮公所於訴願答辯中所述:「...鐵皮屋位於台中港都市計劃港埠專用區,核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圖謄字第五七九四號地籍圖謄本所載係為未登錄公共海域...」,諸上誤認,請求地政機關現場勘驗事實地點。又貨櫃本乃活動式構造物,週邊避暑避雨候船簡陋設施本即依附貨櫃框架支撐為柱,而簷高僅二.七公尺,屋脊高三.六公尺,且四面並無圍牆阻隔內外,更無定著土地之事,揭上設施實難遽以認定合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範疇。而該系爭標的建構物迭經多次主管機關同意,實無違反漁港法之實,抑需補辦建照以符法制,漁港主管機關應予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協助同意本衷,惟卻逕以違章查報拆除,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旨意。況且若依清水鎮公所所述,本系爭標的物地處未登錄公共海域,則自無地籍謄本及土地同意書以資申請建築許可,此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水鎮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屬無效。上訴人於梧棲漁港設置之娛樂漁船旅客身分登記售票處、候船處等公共設施及浮動碼頭(含浮橋)基本設施等,均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前省漁業局)及託管機關(被上訴人)同意,核無擅自興建、增建等行徑。按上訴人並無於清水鎮○○段臨港水段七○─七地號碼頭設置任何設施,實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所指之處。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函轉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於梧棲漁港拋石護岸未登錄地上設置登船登記處,系爭設施即非被上訴人所指同意長度四十尺約十三米,可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拍之照片可證。當時以概括之意思簡稱為「貨櫃屋」,不料如今卻被被上訴人指為違法增建。另浮動碼頭(含浮橋)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予申請在案,後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召開會議,達成決議責由上訴人即刻興建再予補助,此會勘紀錄存檔於漁業署內,亦可由該署技正李勳銘、技士林榮川證之。上訴人十二年來為十萬餘人次乘船民眾公共安全及事實需要所予出資興建之浮動碼頭、上下岸浮橋依漁業署釋示為漁港基本設施,參照漁港法第七條該基本設施應由漁港主管機關負建設之義務,上訴人代興建供民眾乘船使用迄今,自有求償給付之權利。另上訴人所設置之登船民眾身分登記處(含售票處)及候船處等依漁業署釋示為漁港公共設施,依此參照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漁港法第八條、漁港法第七條意旨,上訴人於系爭標的所在,業已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並應由漁業署賠償上訴人損失,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實係依法有據。綜前諸項所述,事證明確,為此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售票處及候船室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漁港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三八六一二號函請示該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釋復違建範圍,案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漁四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三二號函核復略以:其搭設之貨櫃屋並不包括浮動碼頭及浮橋,對臨時設置之貨櫃屋因該署今(八十九)年度已編列經費計畫於該地點興建候船室及娛樂漁業漁船專用碼頭,亦請被上訴人督促該公司儘速無條件拆除以利工程施工,倘不配合拆除,當視同違建查報拆除。依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增建部分仍須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農輔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函請上訴人申請許可,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予申請期限內,仍不作為,而以前省漁業局同意其暫時設置之權宜措施為由仍未予申請。另上訴人所陳有關依法繳交稅捐、漁港修護費、前漁業局答應之補助、上訴人辦理之活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內容與違建無關)、臺中縣議會前副議長書函等均與該建築是否違建無關,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一一五七五八號函再通知上訴人補照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一六四三四二號函請該權責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為釐清案情派員再予現場勘查並依會勘結論辦理有案。梧棲漁港依漁港法係二類漁港,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省漁業局)管轄委託被上訴人現況代管,被上訴人為整頓漁港內之違章,均一視同仁就違章予以輔導(爭取漁港規劃時規劃於內)兼以查報(漁港站之職責)均有案可查,至漁業署如何經營建設非被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亦因代管有責無權,動輒得咎,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交還該署不再代管有案(現由漁業署自行管理)。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說明四部分重新查報函報違章後由相關單位(被上訴人使管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現場勘查鑑定外,被上訴人亦多次口頭與上訴人溝通應就前漁業局之同意臨時設置權宜措施案,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憑轉或逕向管理機關漁業署釋示處理,該署業已就本案另予查報該公司違章(被上訴人工務局仍作業中,同時被上訴人亦已不代管該港),另有關賠償部份,因被上訴人現已無代管梧棲漁港自無處理之由,其訴求對象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為之處分,並無逾越之處,上訴人要求於法顯有不合,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惟查上訴人所有正宗號專營娛樂漁船,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獲臺灣省政府核發專營娛樂漁船特許執照後,即於臺中縣清水鎮梧棲漁港現址設籍營運載客出海娛樂觀光,並在該址設置貨櫃屋一只營業,而該只貨櫃屋為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同意臨時性設置,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四七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未經申請被上訴人許可,復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前省漁業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及候船室,已增建超出原貨櫃約十三米及搭建浮橋,此有臺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台中縣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於梧棲港設置之娛樂漁船旅客身分登記售票處、候船室等公共設施及浮動碼頭(含浮橋)基本設施等,均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前省漁業局)及託管機關(被上訴人)同意,核無擅自興建、增建等行為,且上開設施亦非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云云。惟查前省漁業局僅同意上訴人設置貨櫃屋一只營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行增建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並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被上訴人之許可,亦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農輔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函請上訴人申請許可,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予申請期限內,仍未依法申請。縱使上訴人認為上開設施為漁港之公共設施,且為經營娛樂漁船所必須之基本設施,惟仍應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許可,並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至於上訴人所增建之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並非所問,蓋上訴人所增建之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若不是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亦屬漁港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種設施,依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均應經許可或同意。上訴人未經許可或同意,而擅自增建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即已違反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違章建造設置。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依限自行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併行提起之給付之訴(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何泗聰沈雲嶷、林榮川、李勳銘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敍敘明。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上訴人於梧棲漁港加水區最北側國有未登錄土地搭設之貨櫃屋以及公共水域上之浮動碼頭等,係根據被上訴人及該港前主管機關─省漁業局共同於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同意內容辦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再次覆查再次同意,上訴人確無如判決理由中所指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梧棲漁港內清水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在前省漁業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等違規行為。綜上所陳,既無事實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僅憑被上訴人等屢次予以同意後,再行斷章取義,誣毀上訴人,即予以論判違反漁港法第十一條等,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理由二所指系爭地點為「清水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查係依被上訴人所指將錯就錯之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理由四已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圖謄字第五七九四號地籍圖陳明有誤,聲請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系爭事實地點,綜上系爭地點有誤,牽涉有無管轄權問題及裁判基礎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三所指事實,對照被上訴人所舉該函文中迄無同意設置貨櫃屋「一只」等文字,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一所舉該同意設置前存照片二禎之實景以及相片沖洗日期,即可明白八十六年底再次同意設置前,貨櫃屋長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中所示「貨櫃屋一只,長度十三米」等,綜此無稽判決理由矛盾,殊難信服;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傳喚證人何泗聰沈雲嶷、林榮川、李勳銘、楊淮洲等,係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底參與承辦本件之重要人證,若傳喚出庭作證即可佐證上訴人所訴真偽,惟原審不依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意旨;為此請求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受被上訴人勒令強制拆除部分,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自受強制拆除日起至恢復原狀日止所受損害賠償計三十萬八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給付日之利息。經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製作之臺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並參酌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四七三○二號函同意上訴人僅設置臨時性設施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梧棲漁港內之臺中縣清水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在前省漁業局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之事實,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院據此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增建違建物,自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應記載實質要件之規定。又上訴人對其所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浮橋,主張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記載位置有誤,係事實認定問題,不得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況縱上訴人主張上開紀錄內容有誤屬實,惟系爭建物係建於梧棲港內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影響本件管轄權與裁判之基礎事實,併此敍明。另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泗聰沈雲嶷、林榮川及李勳銘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已予以說明,即原審法院依其調查之事實,已足以支持其判決理由之成立,自無依當事人聲請逐一訊問證人之必要,原審判決尚非構成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違法。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本院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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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