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2年度,335號
TPSV,92,台聲,335,200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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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承攬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台中先知」大樓之興建工程,已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新台幣四千餘萬元,惟鴻寶公司迄未給付伊承攬報酬,致伊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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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