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2年度,330號
TPSV,92,台聲,330,200305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決理由矛盾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