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現住台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以第三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算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該事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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