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58號
TPDV,106,司,15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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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雁琳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雁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雁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產品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簡單產品公司業經其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依法清算完結,前已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等送經簡單產品公 司監察人審核完竣後,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並呈報本院在 案,為此聲請指定林雁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6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 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 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1月 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 、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營利事業 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監察人審 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同意 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林雁琳之 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司字第6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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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雁琳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