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2年度,17號
TPSV,92,台簡抗,17,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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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合議庭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與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相符,抗告人不爭執其真正,而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並審酌由余浩明簽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抗告人係將印鑑章委由余浩明保管並使用,顯有概括授權余浩明處理匯揚營造有限公司事務之意思,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人所盜蓋,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遑論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就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指抗告人)聲請傳訊余浩明楊基民楊基陸等人,係為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匯揚營造有限公司已無瓜葛,從未插手公司事務,乃原第二審判決任作主張,謂係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而削減上訴人攻擊防禦權,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謀侵權之延期償還申請書,原第二審漏未斟酌,致影響依理論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推定事實,且認為上訴人依真實義務所為之陳述為自認,而影響法律事實之推定,亦屬違背法令。再者,連帶保證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所在,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無效,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為上訴人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又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應負本票債務之責,與抗告人提出催告書、存證信函、債務抵銷通知書是否為連帶保證人關係無關,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未採用上開證物,係其證據取捨之問題,況上開證物既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經提出,未為第二審所採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不符。原裁定認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尤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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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