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258號
TPSV,92,台抗,258,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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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與相對人涉訟至今,長達六年有餘,而其件數亦多達十餘件,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所提起的本案訴求,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受損害,故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因欠稅未繳而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所有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禁止提領,尤使抗告人之籌措款項,欲振乏力,請求依公平原則,予以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定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聲請人興訟一覽表為釋明,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未能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情事。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另抗告人主張仍可依不當得利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受損害,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經查抗告人主張與訴外人林建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二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以抗告人借貸之新台幣四百萬元抵充租金,租期自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計八年,因前開房地之租賃關係,係在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建興間)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並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難有人應買,該租賃關係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予以除去,並已確定,故前開租賃權業已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對拍定人存在云云,顯非可採。且由前開事實可知,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已繳清價金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用系爭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故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抗告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勝,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能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區福佳里里長胡剛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係證明抗告人之子陳俍甫家境清寒,並非證明抗告人家境清寒,且該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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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