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2年度,25號
TPSV,92,台再,25,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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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丁○○兼王
        丙○○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乙○○非律師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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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