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號
TPDV,106,勞訴,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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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洺瑋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耀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丁茂庭變更為林耀煌,此有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勞訴卷第21頁),被 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 規定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契約期限自斯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惟屆 滿前30日,雙方如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視為延長一年。 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23日脅迫原告辭職,此舉顯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等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3 年11月18日受僱於被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契約期限自該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 款約定「契約期滿前30日,甲乙雙方若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書 面通知他方時,視為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間一年,毋須辦理續 約手續,若期滿,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擬再行續約時,除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須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 」等語。本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契約期間 並未間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 定期契約。105年2月14日下午16時許,社區內有兒童遊戲室 的天花板上電燈遭住戶小孩玩球擊落,電線外露,為避免住 戶觸電,伊立即架設並攀爬鋁梯,欲將垂下之電線拉至高處 ,過程中不慎遭電擊,由鋁梯摔落造成右手耾股頸及耾骨幹 嚴重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致右腕及右手無力。詎被告之前主委 丁茂庭竟於105年3月23日威迫伊於辭呈上用印離職;然依勞 基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伊既因公於工作場所受傷,被告以 不主動離職即予以免職強迫原告離職,並於7 月起已停止給 付薪資,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伊被迫用印之辭呈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5000元。㈢前開第 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前法代即前主任委員丁茂庭因原告工 作態度問題,與原告誠懇商議改善,惟原告即表示希離職, 並於105年3月23日繕打辭呈用印。因該辭呈所載內容有欠缺 ,故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再度繕打辭呈,雙方確已合意自同 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5年4月25日至被 告處所製作移交清冊,將職務內容移交與接收人陳弘基。又 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提出離職意願與條件,被告均已 履行義務完畢,與勞基法第13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所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不合;並否認有脅迫 原告簽訂辭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所簽訂之辭呈,有違法 律禁止及強制規定無效云云,自非有據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固於103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 於105年3月30日提出辭呈予被告管委會核示,該辭呈記載: 「職張洺瑋於103 年11月18日至本社區任職,因維修社區公 共設施造成右上臂骨折,需長期復健治療,經主任委員與行 政組長同意後(並將於4月份管委會追認)准自105年4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請公傷假療傷,療傷期間薪資正常給付,若 申請通過勞保給付,則可將勞保給付額自薪資中扣除。職張 洺瑋並同意3個月療傷期滿後,於105年7月1日自動離職。呈 請核示,敬陳主任委員」等語,有該辭呈附卷為憑(見本院 勞訴卷第28頁);且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業務移交予接 收人陳弘基之手續,製有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勞訴卷 第29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應屬可取。
㈡再按,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 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原告固以其在工作場所 受傷,成立職業災害,自無放棄職災醫療期間相關保障之理 ,是被告以不主動離職即予以免職強迫原告離職,並自同年 7 月起停止給付薪資,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其所遞出之辭呈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既 於105年3 月30日提出之辭呈為自105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醫療期間之薪資給付方式呈予被 告管委會核定照准;另於同年4 月25日辦理業務交接完畢, 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主動終止或預告終止之,此與前 揭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為之規定, 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於該等辭呈上用印,即屬違反強行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或大樓管理規約之法定程序( 本院勞訴卷第81頁參照),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云云,即 有誤解,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為何要放棄勞基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保障而選擇自行離職,此為原告自身 之考量,非被告所得查知,亦不影響原告上開辭呈之效力, 一併敘明。
㈢原告另以被告管委會之前主委丁茂庭於105年3月22日以原告 應自動辦理離職,否則管委會一樣會把你免職等語,認在被 告之威逼下,始被迫在105年3月23日之辭呈上用印;嗣經被 告要求另簽有同年月30日之辭呈,因此主張該等辭呈不生效 力云云(詳本院勞訴卷第60、77頁)。經查,原告既主張丁 茂庭係於105年3月22日告知伊應自行離職,且伊係於次日始 在105年3月23日之辭呈上用印;此時,原告尚有一日之思考 時間,何來受丁茂庭脅迫之情事?足見原告所言已難採信。 再者,丁茂庭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本件原告自被 告委員會離職之事件始末?)知悉。我是於104年10月至105 年10月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原告當時在我任職 期間是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契約簽訂的方 式是由被告委員會與原告等人簽訂勞動契約書。被告社區管 委會由我擔任主任委員,其下有數個任務編組,其中工務組 長、康樂組長等告知我對原告有意見,主要是對其工作態度 有所不滿,大多指稱其工作態度有怠惰情事。105年3月22日 下午,我找原告到我們社區的會議室談,告知他上開組長對 其工作態度怠惰的反應,希望原告能改善。但原告卻有條件 告訴我他可以辭職,於是先自擬原證3 號之辭呈,呈報給我 們之後我們發現內容不完整,所以另外請原告擬另外一份如 被證4 號所示(提示被證4號、原證3號),管委會就依照原 告之被證4 辭呈簽核通過,原告就離職等語。詳觀丁茂庭之 證詞,其於105年3月22日與原告談話之內容並無任何脅迫之 語;再就原告主張丁茂庭於該日告知伊應自動辦理離職,丁 茂庭可以幫忙爭取權益,否則管委會一樣會把你免職,什麼 都沒有等語,亦無任何脅迫之詞,足徵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 月23日之辭呈上用印及同年月30日提出之辭呈,係受脅迫所 為,並非實在。末查,原告除無法對於其主張受被告管委會 脅迫用印或提出前揭辭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因被告 告知原105年3月23日之首份辭呈不合程序,另於同年月30日 提出第二份辭呈與被告核示,有該辭呈附卷可稽(詳本院勞 訴卷第28頁),足見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屢經 確認自明,所稱受有脅迫之情事一節,益徵不實。而原告於 被告管委會依其辭呈之條件,履行給付三月薪資之義務後,



始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可議,不足為採。至於原告請求 調取組長會議與管委會開會之錄音內容,已為被告否認有該 錄音紀錄,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自105 年7月1日起合意終止。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5000 元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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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