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廖玲秀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民國105年7月20日起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 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 年4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貨品檢驗,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因伊工作表現優異,離職時薪資已 調升至2萬73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5年年初知 悉懷孕,詎被告公司得知伊懷孕後,不願承擔相關人事成本 ,於105年7月19日下午近下班時,無預警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資遣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然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其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公司 違法資遣伊係預示拒絕接受伊給付勞務,經伊於105年8月19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卷第14 頁,下稱新北地院)時請求亦遭被告公司拒絕,伊得請求自 105年7月20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僱傭報酬。又伊之月提繳薪資 為2 萬7600元之級距,被告公司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為伊提繳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 1,656 元)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2 萬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3項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所提訂單統計表、銷貨統計表 、員工在職人數統計表等均為被告公司製作,依法無證據能 力,縱使為真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無必然關係 ,且伊原任職之品管部門仍存在並未裁撤,被告公司財務報 表亦無從證明業務緊縮,難謂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
情事。再者,被告公司105年1月至7月訂單金額持續成長,7 月份之銷貨量更較前6 個月明顯提升,且由被告「實績級距 資料查詢結果」,其中103年、104年之總進口實績及總出口 實績級距,均完全相同而並無差異,益徵被告104 年誠無業 務緊縮之事實。再依被告公司提出會計師製作103、104年損 益表顯見被告公司104 年無業務緊縮,實係因被告公司投資 有重大損失,與法律所定業務緊縮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不同。 更有甚者被告公司105 年損益表有高達2964萬6968元之盈餘 無業務緊縮之情。被告公司實因伊懷孕而資遣伊,所稱營運 不佳,應屬無稽。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美甲燈具代工之專業製造商,業務經營採取「接 單式生產」模式,依客戶提供之產品規格進行產品開發,再 為客戶生產製造所需產品,營業收入係被告公司在生產經營 活動中,因銷售產品所取得之重要收入,約自104年5月起因 訂單量及銷售金額大幅下滑,原有業務持續緊縮而有減少人 力之必要,為謀求被告公司之永續經營,被告將原廠房內之 生產設備由原租賃位置搬遷至被告自有辦公室,工廠面積及 生產線亦有相當規模之減縮,人員部分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 105 年12月,已從77名員工,減至55名員工,包含原告所工 作之部門。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7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時,原告已於當日親自填妥員工離職申請書,並配合辦 妥離職交接等相關手續;被告公司於105 年8月5日即依勞基 法第16、17條給付預告工資2萬7300元及資遣費5萬8695元, 並按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 日數折算發給工資計6143元,合計已給付原告9 萬2138元( 計算式: 27,300元+58,695元+6,143元=92,138元)。是 被告確實已善盡雇主依法應負擔之照顧責任及義務,絲毫未 虧待原告。被告公司於調解過程曾多次向原告說明公司業務 緊縮,不得已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原告之學歷並 無其他適當部門之工作,可安排其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原告 仍無法理解被告所面對之業務困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原告顯已誤解訂單統計表及銷貨統計表成長百分比(%) 之定義。蓋成長百分比係指當年度月份之訂單金額或銷貨金 額與前一年度同月份訂單金額或銷貨金額相較,該月份訂單 金額或銷貨金額上升或下降之比例,若為正數表示當年度月 份之訂單金額或銷貨金額有所成長,若為負數表示當年度月
份之訂單金額或銷貨金額比前一年度同月份衰退,以104年5 月份為例,跟103年5 月相比訂單金額成長比例為負28.99% ,105年營業淨利與104 年相較,減少幅度高達64.08%。是 業務是否緊縮之判斷自應觀察相當一段時間,而非僅以數個 月份之數字為斷,則原告以被告104 年投資損失認係該年度 營運不佳之主因,顯是誤解損益表損失之定義自明。另原告 提出實績級距資料查詢結果稱被告於103年及104年進出口實 績級距相同,亦屬斷章取義無視被告105 年度總出口實績因 業務緊縮而降為「D」級距之事實;然雖103、104年均為A級 距之標記,然總出口實績則相差將近美金400 萬元,完全無 從評價總出口實績之具體增減比例,而反映在出口實績級距 之等級之事實。退步言,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民法第 487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不當 得利,其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4月2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被告之生產部品管組 ,擔任品管助理工程師(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 第20至23頁)。
㈡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當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 離職手續(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斯時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7300元(見新北地院 卷第21頁)。
㈢原告105年7 月份薪資條所列金額9萬2138元為被告給付原告 之預告工資2萬7300元、資遣費5萬8695元及105 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之日數折算發給工資計6143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資遣原告後,原告原任職品管部門仍存續,尚有2 名員 工(見本院卷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9日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其得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 事,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如非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折算發給工資,共計9 萬2138元部分,
應予抵銷,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並不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 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 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基於 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 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 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 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 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 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 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 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 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 ,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 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 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 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 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 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 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 餘部門之員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 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 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 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 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 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 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 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 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 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
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 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 」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 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 之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固據提出2014年至2016年各月訂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0頁)、2014年至2016年各月銷貨單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38頁)、財務報表中損益表103年度至105年 度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35頁、第88頁)、彙整表格、103 年至105年營業收入及員工人數增減趨勢(見本院卷第237至 240 頁)等為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2014年至2016年各月 訂單統計表、2014年至2016年各月銷貨單統計表等件以觀, 其中104年5月與103年5月之訂單金額成長比例固為負28.99% ,然前揭年度之各個月份相較,其訂單金額互有成長,例如 :104年1至4月及10月份與103年1至4月及10月份相比則為正 成長,此乃生意經營之常態,實有增減及淡旺季之別,尚不 以此即認有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至於被告提出之銷 貨單統計表,亦同此理,茲不贅言。
⒊被告再以105年營業淨利與104年相較,以減少淨利幅度高達 64.08%為據,抗辯該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公 司之103年度營業收入為4億7881萬6114元、營業淨利為8515 萬3309元;10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億7698萬4713元、營業淨 利為8630萬1920元,顯見被告104年營業淨利還較103年增長 ,自業務緊縮之情。至於被告公司之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 5902萬1427元、營業淨利為3099萬5556元,然該公司之105 年度營收總額較前一年度減少,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屬業 務緊縮,是被告以此為業務緊縮之依據,即非有據。 ⒋被告另以工廠面積、生產線縮緊、員工人數減少以為業務緊 縮之抗辯依據云云。然查,前揭情形均屬雇主基於營運決策 或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 策略,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 質變更,與業務緊縮顯非相同。況依被告公司104年至106年 之人力組織圖(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以觀,原告所任職之 生產部品管組於原告105 年遭資遣時至今仍存在,並未裁撤 ,被告對於為何僅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該部門之 其餘員工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以明之,益徵被告抗辯該公司 僅以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系爭之勞動契約一節,難 認合法。
⒌小結:被告以前揭情事為由,抗辯其合法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第查,被告資遣原告既未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為 存續,已如前述。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定。而原告曾於105年8月19日新北市 政府調解中向被告表示恢復僱傭關係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可按,應認原告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準此,依民 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 狀態,原告無庸補服勞務,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之薪資。
3.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 2萬7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 2萬7600元,被告每月提繳 之退休金為1656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分別 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依上開金額計算 按月給付薪資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修之 日數折算發給工資,共計9 萬2138元部分,應予抵銷,為有 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公司有上述薪資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抗辯 已於原告離職時給付預告工資2萬7300元、資遣費5萬8695元 及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折算發給工資計6143元,合 計9萬2138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2016年7月 份月薪薪資條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是被告公司自 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金額之 義務,是被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準此,被告公司依 前述規定主張就原告請求前述薪資債權,與原告已受領之預 告工資、資遣費等為抵銷乙節,依法有據。
2.經以原告已發生之105年7至10月份之薪資請求權,抵銷應返 還被告公司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折算 工資等共計9萬213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 10月份之薪資扣抵餘額1萬7062元(計算式:27,300元×4【 105年7月至105年10月薪資】-92,138元= 17,062元)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 給付伊每月薪資2 萬73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照准。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勞基法為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勞動 契約,既非適法。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05年10月份之薪資1萬7062 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最末日給付每月薪資2 萬73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另自105年7月20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所設之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 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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