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962號
TPSV,92,台上,962,200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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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誌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山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任職於上訴人之劉金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第一審即證稱:伊一直負責木作工程,經常到工地,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發文之備忘錄,為伊施工中時,伊簽有關進度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八頁)。依其證言,足證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修補工作上之瑕疵。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仍非可採。又原證八,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台北敦南郵局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二頁),內固曾謂:依本公司工地人員與貴公司人員結算之工程金額,扣除本公司及馥記地產結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代僱工費用,貴公司工程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柒仟餘元,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前來本公司結清工程款等語。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三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迅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雙方就該事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



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雙方既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再行會算,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上開原證八之存證信函,遽而認上訴人仍有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原證六(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七、十八頁)及原證八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均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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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