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953號
TPSV,92,台上,953,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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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系爭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均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該等債權均無事後消滅之情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執行名義之債權已逾五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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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