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玟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許幸美
被 告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能人字第1050003427號函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回復原告董事會秘書職務。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擔任董事會 秘書,詎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下稱能仁家商)竟調派原告為該校實習處組長,其 無權限調派原告職務,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能仁家商調派 原告職務不合法;嗣訴狀送達後,以106年7月14日民事訴之 聲明更正暨準備狀變更、減縮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能仁家商 於105年6月30日以能人字第1050003427號函調派原告職務之 處分無效;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 回復原告董事會秘書職務。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減縮及追 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會秘書,聘期自 103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57,625元。詎被告能仁家商竟於105年6月30日以能人字 第1050003427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調派職務為該校之實習 處組長,原告已明確回覆表示拒絕,惟於105年8月2日上午8 時20分許,被告能仁家商即要求原告立刻離開能仁學校財團 法人之董事會辦公室,並接受能仁家商實習處組長一職,然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不曾開會討論調派事宜,亦未解聘原 告,原告仍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秘書,被告能 仁家商無權限調派原告職務,原告因此被迫離校而無法繼續 履行原僱傭契約。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41條第2、3項 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 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 得擔任校長。」、「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 ,對外代表學校。」及能仁家商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均提及董事長對外代表 學校法人,而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顯見區隔 二者為不同之法人團體,甚有實益。又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 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59年4月13日以教二字第31765 號函許可設立,並於59年5月1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書,其後才遵照該法人登記書、私立學校法、捐助 章程設立被告能仁家商,從其不同名稱、成立時間先後,即 可判斷出其為不同之法人團體,而有區辨之必要。況被告等 二人曾以自己名義對外提起訴訟或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法 院亦受理而未以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由此可推
論區辨被告等二人為不同之法人團體,於本案訴訟上甚有實 益。本件被告能仁家商能否調派原告職務,已涉及原僱傭契 約約定職務內容之變更,且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亦不回應 ,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擔任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秘書時起,依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辦法(下稱能仁家商內控辦法)第參條第3項第3款 第2目之2規定,須納入被告能仁家商之員額編制內,原告旋 即辦理退出勞保並加入公保,每月固定繳納公保費及退撫基 金,依法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即應回歸民法 第482 條之規定,依雙方約定之職務內容成立僱傭關係,若 欲更動原告之職務內容自應獲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原 告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辦事人員,附屬在董事 會之組織架構下,其相關人事事項(包含聘僱、敘薪、出勤 、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 資遣及撫卹等),依能仁家商內控辦法第參條第3項第3款之 規定,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之職權範圍,須經董事會批 准始生效力,被告能仁家商調派原告職務之行為實屬違法, 縱使原告納入被告能仁家商之員額編制內,僅代表原告不適 用勞基法,並非表示被告能仁家商即得以此為憑,而取得學 校法人行政人員(即董事會之辦事人員)人事事項之管理權 限。另依被告捐助章程第 12 條明文規定「董事會得置秘書 一人,辦事員一人,辦理董事會、董事長交辦日常行政事務 及會議紀錄之整理。」更能體現原告即董事會秘書既經由董 事會選任,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自應經由董事會會議決 議後始得為之。
(三)原告被迫離開能仁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辦公室,而無法提供 勞務,依法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仍得向被告能仁學 校財團法人請求給付自105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 月57,625元之薪資報酬。又原告自103年8月17日擔任被告能 仁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秘書以來,被告能仁家商皆以原告未 替校方招收新生為由不給予年終獎金,然原告並不受被告能 仁家商之指揮監督,且原告職務內容為負責被告能仁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會之業務、安排、預算編列等行政庶務,招收新 生實非原告之職務內容,且於「經常門預算分支表」編列上 ,亦有將秘書之年終獎金(相當於1 個月薪資)及三節福利 金(每次3,000 元)編入人事費之情形。故在原告工作無過 失時,即具有請領年終獎金及三節福利金之資格,其金額分 述如下:①103年度28,813元(103年8月至104年1月,57,62 5元×6/12=28,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4年度57,6
25元。③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以上合計89, 438元。
(四)聲明:⑴確認被告能仁家商於105年6月30日以能仁字第1050 003427號函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⑵被告能仁學校財團 法人應回復原告董事會秘書職務。⑶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 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 告57,625元,及自各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89,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能仁家商係由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35 條所籌設,被告能仁家商並無獨立於創辦其成立之被告能仁 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法人格,是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與被 告能仁家商學校,兩者實為一體,僅具一法人格,被告能仁 家商應係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內部單位間之事務安排,其因私 權爭執涉訟,本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惟私立學 校法第41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 議,是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條規定之經理人 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訟時,亦有代表學校起 訴或被訴之權限。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能仁家商擔任董事 會辦事員,兩造間因所任事務僱傭關係發生私權爭執涉訟, 應以被告能仁家商及法定代理人林佳生校長始有被訴之當事 人適格,原告割裂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及能仁家商為被告,顯 乏依據。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能仁家商調派其職務不合法, 並非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且原告亦無經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被告能仁家商調派 其職務不合法所受之結果,是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況普通法院僅能就受僱一方涉及遭僱主之懲戒權行使 ,審查有無懲戒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若非涉及懲 戒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之事項,則非普 通法院審查之範圍,原告調派為被告能仁家商實習處實習組 長職務工作,尚非涉及僱傭關係之變動,係依被告能仁家商 之需求與權限所作的安排調度,此尚非所謂之調職處分,屬 於被告能仁家商人事管理權範疇,非司法審查之範疇,應遵 循學校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為正當。
(二)按董事會得置秘書1 人,辦事員若干人,董事會職員之名額 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固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明定,但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
第22條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其中除第2 款為校長之選聘及 解聘,與人事業務有關外,其他第1、3、4、5、6 款之規均 與人事任免無涉,雖第8 款規定:「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 會之職權」,惟綜觀私立學校法全部條文,並無董事會得任 免董事會職員之規定。次按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 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 用之,此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即明,足 認原告係被告能仁家商之職員,其任免自屬被告能仁家商之 職權。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 校之教師、職員由校長依相關規定遴聘、遴用,原告既屬被 告能仁家商之職員,則被告能仁家商校長代表能仁家商調派 原告職務,並無違法。另被告能仁家商內控辦法第參條第3 項第3 款係參照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 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學校法人應就下列人事事項,訂定作 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 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 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而來,所謂「人事事項」 應經董事會批准,應係指有關人事事項之作業程序、內部控 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此種總則、通案性規範應經董事會批 准始生效力,並非原告所稱調派其職務即須經董事會批准。 再者,依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北府教中字第1022183630 號函載「董事會雖依法監督校長,但仍應尊重校長行政權, 不干涉校務;爰此,董事會對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 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 權」,則任免董事會辦事人員(秘書)既屬被告能仁家商之 校長職權,又董事會依上開函示僅能通案監督,不得個案介 入,故被告之董事會自無召開董事會決議個案任免原告職務 之權限。又觀諸私立學校法及被告能仁家商內控辦法,並無 任何規定董事會辦事人員(秘書)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任免 ,原告主張調派原告之職務,應經董事會批准,顯屬無據。(三)本件兩造間之職員聘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 關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查能仁家商成績考核辦法為學年成 績考核之依據,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觀之該成 績考核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 良俗亦無違背,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告任職董事會秘書 期間,有不上班,曠職、廢弛職務等不適任情形,依成績考 核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如原告曠職達(含)5 日以上,被告 能仁家商即得予以解聘;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 員雖不適用勞基法,然若認於職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學校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均無法調動該職員,未免過於保
障不適任職員之工作權,而嚴重損及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之利益,顯有失衡,而不利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 。準此,被告能仁家商將原告自原本屬董事會秘書等非勞務 性質之工作,屬合理調派至原告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之實習 處實習組長職務工作,被告之調派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僱傭契 約。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時,即令僱傭契約定有期 限,僱傭人既得於僱傭期限尚未屆滿前,提早終止僱傭契約 ,則舉重以明輕,僱傭人因有重大事由發生,未提前終止僱 傭契約,而迄至原來僱傭契約期滿後始不再續聘,亦無不可 ,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違背。被告能仁家商已於105年 6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調派為實習處組長,原告未 於該日至實習處報到,且拒不辦理職務交接,於被告能仁家 商終止僱傭契約前,原告仍處於連續曠職狀態,原告顯無勞 務給付之提出及勞務給付之意願,被告能仁家商亦未曾表示 拒絕原告至實習處上班,則其自該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前,既未提供勞務,被告能仁家商自得拒絕給付薪資。另因 近年來社會少子化現象,私立學校每年皆面臨招生不足問題 ,進而影響學校正式職員之編制,故私立學校與職員之間, 多訂立定期僱傭契約。而年終獎金之發給,乃僱用人於年度 終了時,為獎勵、慰勞受僱人於全年度提供勞務所為之給與 ,核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自非屬受僱人 依僱傭契約可領取之給付。從而,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是 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發放金額,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 間以契約約定為之,如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學校應負此部分 給付之契約義務,學校自得自由決定是否為此等任意性、恩 惠性之給付。另三節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 期、端午、中秋等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 辛勞,乃屬恩惠型之給與,亦不屬工資範圍,被告能仁家商 本得視原告之表現,決定是否給與中秋福利金。且被告董事 會於102 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招生獎勵辦法修正案,決議以 當年度應至少招收15位學生,始得領取當年度全額之年終獎 金。原告自調職迄今未至實習處報到,亦未至被告能仁家商 上班,目前仍處於繼續曠職狀態,被告能仁家商自得拒絕給 付103、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及105年度之中秋福利金。(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擔任董事會秘書,任期自 103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每月薪資57,625元,於每月 20日給付;被告能仁家商以105年6月30日能人字第10500034 27號函調派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起擔任能仁家商實習處實習 組長職務(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原告拒絕調任該職務。(二)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訂有能仁家商內控辦法;原告為被告 能仁家商編制內人員。
(三)被告能仁家商訂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102 學年度老師招 生獎勵實施辦法(下稱招生獎勵實施辦法),並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
(四)原告因招收學生未滿15人,經被告能仁家商依前項招生獎勵 實施辦法扣除103、104年度之年終獎金28,813元、57,625元 ;另因原告未就任新職,被告能仁家商未發給105年度中秋 節福利金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擔任董事會秘書, 任期自103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被告能仁家商於105 年6 月30日調派原告職務為該校之實習處組長,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能仁家商調派原告職務為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 能仁家商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 應回復原告董事會秘書職務;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自10 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7,62 5 元,及自各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能仁學校財 團法人應給付原告103、104年度年終獎金28,813元、57,625 元及105年9月15日之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合計89,4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則抗 辯本件兩造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私權爭執涉訟,應以被告能仁 家商始有被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割裂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及 能仁家商為被告,顯乏依據;且原告請求確認調派其職務之 處分無效,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提起確認之訴 之要件,並否認有何調派原告職務不合法及給付前開薪資、 年終獎金、中秋節福利金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及能仁家商為被告,分別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有無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能仁家商調 派其職務之處分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請求被告能仁 學校財團法人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 、中秋節福利金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
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如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 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 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頁、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 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86年6 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 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民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 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 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 私立學校法第51條(修正後第54條)第1 項規定,校長依據 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 ,與民法第554 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 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私 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資格,其因私權 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至於私立學校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 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 校,此所指應係私立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而執行之校務行 政而言,至於與學校教育行政無關者,仍屬董事會之職權, 其因此涉訟,仍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然學校財團法人 所申請許可立案之學校,僅於因校務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並由校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已,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 有一獨立法人格,應予辨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擔任董事會 秘書,被告能仁家商於105年6月30日調派其職務為該校實習 處組長,為其所拒絕,系爭調職處分為不合法,爰請求確認
被告能仁家商調派其職務之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能仁學校 財團法人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及給付薪資、獎金等;被告 則抗辯原告為能仁家商職員,被告能仁家商校長代表能仁家 商調派其職務自屬合法。則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能仁學校財團 法人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回復其職務 並給付薪資、獎金等,由董事長代表該財團法人被訴;另對 調動其職務之被告能仁家商提起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之訴,被 告抗辯原告為學校職員,屬於學校行政事務,而由校長代表 學校被訴,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系爭調職處分 是否有效,關係原告應依原任職務或新任職務提供勞務,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是否已經變動,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能仁家商之調職處分無效,其無依新職提供勞務之義務 ,被告則認為系爭調職處分有效,原告應按新職提供勞務, 兩造間前開爭議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復無法以其他訴訟 型態處理此一爭議,是原告對被告能仁家商請求確認系爭調 職處分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 本件應以能仁家商為被告始有被訴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云云, 均非可採。
(四)按「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 額編制。」、「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辦理董 事會、董事長交辦日常行政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第12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 編制。」、「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 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 決算。」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2 項、被告捐助章程第12條、 第3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 依被告內控辦法規定:「貳、內部組織架構二、組織設置㈠ 董事會組織:1.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3人…。2.本法 人董事會得置秘書1 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及被告103 學年度組織架構圖,董事會之組織包括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及秘書1 人,董事會下設校長,由校長綜理 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實習處、輔導室、會計室、人事 室、圖書室等各處室(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依前揭私 立學校法及被告捐助章程、內控辦法之規定,董事會秘書乃 隸屬於董事會之組織架構中,而非學校之教學或行政部門。 又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召開第13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聘 任原告為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會秘書,任期自
103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職務內容為:1.承辦董 事會日常行政事務。2.董事長交辦業務及行程安排。3.董事 會預算編列。4.彙整董事會之校務報告,列管裁指示事項。 5.納入本法人財務稽核小組,擔任助理協助稽核小組稽核事 前審查作業及交辦事項。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並發給原告 103年9月17日(103)能興董字第0014 號聘書。此有被告能仁 學校財團法人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及聘書1紙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8 至15頁)。足見原告係由被告能仁學校財團 法人所聘僱,擔任董事會秘書,其上開職務內容核與學校之 教學或行政業務全無關涉,非同於一般學校之教職員屬校長 之行政權範圍,則關於其解任(終止僱傭關係)或調派等事 項自應由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任之,始生僱傭關係變動之 效力,至於原告是否納入被告能仁家商之員額編制並由被告 能仁家商給付薪資,被告既為同一法人,乃被告內部預算或 員額編列問題,非即表示被告能仁家商因此而取得對董事會 秘書之人事管理權限,亦非得以此認為董事會秘書即為學校 教職員,而得由校長決定其任免或調派。再參之被告董事會 經常門預算分支表所載,董事會秘書每月薪資57,641元,每 年13個月薪資749,333 元,係編入董事會人事費,該項預算 經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實施(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足見原 告所任董事會秘書之聘僱、任期、職務內容及薪資等係由董 事會所決定,所辦理者概屬董事會交辦事項,與能仁家商教 育及行政業務無關,原告自不受能仁家商校長之指揮監督, 且依其職務內容,能仁家商校長亦無從為指揮監督,矧能仁 家商校長如得任意調動董事會秘書職務,其權限豈非凌駕於 董事會之上。是本件能仁家商校長對原告並無人事管理權限 ,亦未獲董事會授權,其代表能仁家商所為調職處分對原告 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自屬有理。(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調職處分,而無法按原任職務提 供勞務,依法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 ,並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每月57, 625 元之薪資報酬,及自各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約定薪資為每年 13個月(含年終獎金1個月)及三節福利金,每次3,000元,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短付其103年度年終獎金28,813 元、 104年度年終獎金57,625元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福利金3,0 00元,以上合計89,438元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經常門預算 分支表(見調解卷第41頁)為憑。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招收學 生未滿15人,經被告能仁家商依招生獎勵實施辦法扣除103 、104年度之年終獎金28,813元、57,625 元;另因原告未就 任新職,故未發給105年度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查依能仁 家商102 學年度老師招生獎勵實施辦法固規定當年度未招滿 15人者,每少一人應扣該員年終獎金總額1/15(見本院卷第 52頁),然其適用對象為參與招收102 學年度新生入學之全 校教職員,原告係董事會秘書,並非學校教職員,自難認有 上開辦法之適用。另被告能仁家商校長並無權限調動原告職 務,系爭調職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未就任新 職為由拒絕給付中秋節福利金,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給付103、104年度年終獎金28,813元 、57,625元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福利金3,000 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能仁家商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其與能仁學校財團法人間之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 務,並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於每月 20日給付原告57,625元,及自各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中秋節福 利金合計8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能仁學校財團 法人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第三、四項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應回 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自其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上開
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 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 不合,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另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並無 強制執行之必要,亦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 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