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915號
TPSV,92,台上,915,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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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園
  被 上訴 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聯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中之「水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逾期應每日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伊並得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詎世大公司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逾期四百九十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屢經催告,均未改善,伊乃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元(超過部分未請求)。又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由訴外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施工,多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原主張多支出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於本次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予以減縮),伊代世大公司委由訴外人 ELIN 辦理設計 WIRE NO. CABLE SCHEDULE所支出之設計費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伊另補購世大公司拒絕返還之自動同步儀所支出費用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補購世大公司交付不合格之蓄電池、比流器依次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扣除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後,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世大公司及聯玉公司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惠公司為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完成其前置工程,始致遲延,非可歸責於世大公司,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其始終未表示終止合約



,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縱認世大公司違約,上訴人未通知保證人聯玉公司、經惠公司代為履行,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建忠公司施工,亦不得請求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另 WIRE NO. CABLE SCHEDULE之設計圖不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其設計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拒不支付自動同步儀之拆卸費用,始未取回;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均無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世大公司以聯玉公司、經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然上訴人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出風管自動擋風門(發電機風洞、風道之附屬組件)、空氣壓縮機等四項工程,系爭工程之最後試驗,須於該四項工程完成後始可續辦。其中水輪機工程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發電機至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由世大公司安裝完成,發電機風洞製造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空氣壓縮機則遲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確實影響世大公司之工期。參以上訴人為答復世大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信函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前開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足見系爭工程已不可能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縱上訴人所承攬之台電公司「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主體部分可於廠房內獨立進行,然埋設於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處之管線、感知器等設備,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安裝。另「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之無水試驗,雖可獨立進行,但有水試驗則須待第三人承攬之「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等工程完工後始可為之,其中「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完工,「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既均未逾期完工,更足證系爭工程之有水試驗因受該工程之影響不可能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至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無水試驗,始不算遲延云云,被上訴人已予否認,且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將有水試驗與無水試驗分開約定工期,而無水試驗與有水試驗又可接續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片面要求世大公司先完成無水試驗,為不足取。況所謂「無水試驗」,係指機件安裝完成後隨即安排試驗之意,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水輪機等工程,既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世大公司自不可能於該日前將所有機件安裝完成隨即作無水試驗。故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世大公司未依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雖應認係「終止契約」之意,然依相關工程之進度,系爭工程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之時間,必在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乃上訴人竟以世大公司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在系爭工程應進行試驗前約一年逕行終止契約,即不生效力。另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全面停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拖延八月餘未復工,伊始予終止合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更與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會議中,其明確承認世大公司於是時尚在廠內製作配電盤類等情相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世大公司逾期,經其合法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



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將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而於實際施作時,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所承攬、未轉包與世大公司之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風洞、空氣壓縮機等配合工程未能及時完成(以上四項工程完工日期依序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另由他人承攬之「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更遲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始先後完工,系爭工程已根本不可能於原約定日期完工。上訴人為回應世大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信函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復明確承認受前開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不可能進行有水試驗等情,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然世大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包括「設備製造安裝」及「進行無水試驗」、「進行有水試驗」等項,則上述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風洞、空氣壓縮機、「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配合工程,究竟影響系爭工程中何項設備之製造或安裝?是否皆足以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水試驗或有水試驗?等項,乃應先予釐清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已見疏漏。且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協商會議中,其曾促請世大公司將負責範圍內之製造安裝工作趕工至無水試驗完成,以利申請工期展延,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以七九機總字第○二○九八號函再次催促被上訴人設法全力趕工以利早日完成無水試驗,並說明在無水試驗完妥後算至可通水試驗之期間,業主(台電公司)已同意不計工期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宗七一至七四、一三一至一三五、一四三、二三五至二三七頁),似為世大公司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一再引用有世大公司副總經理呂同喜簽名之該會議紀錄(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五九頁)充為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確受其他配合工程影響之依據,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及範圍,是否已因雙方之協議有所變更?又於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風洞、空氣壓縮機等配合工程已經完工後之該協議第九點稱:「依合約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事實不可能,但請世大公司須將其責任範圍之工作趕工完成,世大預計三個月內將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其真意為何?與系爭工程之「設備製造安裝」完成及「進行無水試驗」、「進行有水試驗」完畢間之關係如何?均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再依原審向台電公司函查結果,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水試驗」,不受「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配合工程之影響,可獨立進行(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宗一五、一六、三五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函催世大公司限期完工未果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世大公司是否仍得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更非無疑。原審徒以世大公司根本不可能於原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雙方未約定將無水試驗與有水試驗分開進行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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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