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富摩莎染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筑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曾提出峻盛染整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份之改染或重新刷毛增加費用之請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非連續月份之請求等,原審竟置之不理,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反訴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認其並未經公證鑑定;且系爭胚布現已銷售完畢,亦無從鑑定,無法提出公證之鑑定報告。再參酌上訴人備有品質異常報告書,卻自認其公司於知悉系爭胚布有瑕疵後,未以該品質異常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復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訂貨指示單、染整通知單、扣款單、損失明細表、說明及發票等文件之內容,或屬訂貨事宜、或無關於被上訴人、或係屬上訴人片面所作成,均不足據為證明系爭胚布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況上訴人復自認訴外人恆滔公司所訂購之布料除委託被上訴人織造外,另委託訴外人波音針織有限公司織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恆滔公司扣款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折價出售部分系爭胚布之損失三十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及改染、重染所增加之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洵屬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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