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907號
TPSV,92,台上,907,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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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鄭鉀運潘貴珍詹慶豐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二四號土地。雙方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十二條約定:「依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買受人及訴外人陳水池無條件永遠使用,俟分割後,須以E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所稱A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二四號土地;B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六號土地;C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七號土地;D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八號土地,由伊分得。而F區○○○道路,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則未經上訴人提供伊通行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七九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所示○‧○二二八公頃供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超過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三五公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另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乙所示丙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供伊通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旨在使被上訴人有通路得與外界聯絡,並無使其取得系爭三七∣七九號土地全部使用權之意,被上訴人自應選擇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以免造成伊之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為前揭約定,嗣土地分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分得D部分,F區○○○道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契約第四條雖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惟查該契約訂立時並無附圖,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附圖係代書製作,系爭土地分割後,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作為契約之附圖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呂槤生證稱:「當時的圖,我沒有注意,就算有附圖,也要有騎縫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我只負責介紹,分割後,就沒有參與」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為顧及買方權益,被告(即上訴人)同意提供自己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地,即A、B、C、D四筆土地,若有需要,得以E、F區之土地一部或全部作為道



路使用,被告之意思乃僅提供E、F區內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今買受人買受之A、B、C、D四筆土地得有道路對外交通,並無就E、F區土地全部設定地役權予買受人四人之意思」等語,係自認E區確屬契約後附圖所標明E之部分,僅謂無提供該區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合意。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該附圖為真正。又契約所稱A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二四號土地,B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六號土地,C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七號土地,D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八號土地。契約第四條所稱之「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原F區須留有八米寬之道路部分已被徵收闢為十二米道,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契約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而系爭土地曾經辦理三次分割,於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辦理分割後,三七∣二四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九平方公尺,三七∣七六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三七∣七七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三七∣七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六平方公尺,三七∣七九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共計一○九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記載A部分面積為○‧○三四○公頃、B部分為○‧○一五一公頃、C部分為○‧○一二六公頃、D部分為○‧○二○五公頃、E部分為○‧○二七一公頃,共計一○九三平方公尺,核與分割後各筆土地所登記之面積相差無幾,該附圖左上角記載「 70‧10‧7」字樣,可見該附圖係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七十年十月七日所製作,故其面積有些微出入,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該附圖如係事後偽造,應會將附圖所載A、B、C、D、E各部分面積與分割後各筆土地所登記之面積完全一致,其製作日亦應會記載在分割之後,才不會啟人疑竇。由該附圖所記載內容觀之,並無虛偽情事。目前原E區之三七∣七九號土地屬舖設有柏油路面之空地,主要係作道路使用,有數輛汽車停放其上之事實,有照片可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屬實。該三七∣七九號土地除兩邊狹小部分外,寬度最寬為八米三,最窄為八米,亦經原更一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核與附圖所載E區○道路區,寬八米之情形相符。契約上既載有附圖,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並主張該附圖係契約訂立及土地分割後經兩造同意附上,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自認該附圖為真正,嗣後雖稱該附圖內容並非真正,但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附圖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且其稱真正之附圖已找不到,復稱其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則其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附圖係兩造合意事後附於契約之附圖等語為真實。又查,該附圖A、B、C、D部分旁之E、F部分,均標示「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⑴本約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甲方(指被上訴人)及陳水池無條件永久使用,俟分割後須以E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綜合以上契約文字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認,堪認契約上所謂E及F區分別為如附圖二所示黃色與粉紅色部分。而該E及F區之寬度確有八米寬,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至所謂「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當指粉紅色之F區東北處之出口而言,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得通行附圖一甲圖所示之三十五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得通行僅限於如附圖一甲圖所示之三十五平方公尺,則兩造儘得於契約附圖將E區畫在相當於如附圖一甲圖之位置,而無庸將E字寫在三七∣七八、三七∣七九號土地相鄰地籍線之中間,且於左側寫上「道」字。又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讓渡書雖載:「茲有坐落……三七∣七九號土地內(如後略稱所示紅色部分)以現場圍



牆為準,面積約一坪半至二坪左右,自即日起讓渡與甲○○先生作永久使用,但暫不辦理分割及過戶手續,嗣後本地號如有買賣情事,本人願意將該部分無償過戶給甲○○先生……」,所指「約一坪半至二坪」之土地,即如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確係在E區範圍內,然依該讓渡書之名稱及內容觀之,係無償讓與土地所有權之契約,與前開買賣契約就E部分僅供通行無涉。亦即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僅取得E部分之通行權,而依讓渡書則取得E部分西北角約一坪半至二坪左右即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所有權,二者所約定並無抵觸,自不得以事後另訂讓渡書而謂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僅限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甲圖所示之三十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僅能通行如附圖一甲圖所示之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將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做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則本件之通行係兩造以契約約定,與袋地通行權不同,自無準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選擇對伊最少損害之地方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係於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通行上訴人所有E區土地,做為其所買受D部分之土地做道路通行使用,尚非單純之無償使用。至於他人將車輛停放E區,與一般通衢小巷常有人停放車輛同,尚不得因系爭土地現有他人停放車輛,即謂被上訴人不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乙圖扣除甲圖部分。而如附圖二所示綠色之十二米寬道路,係八十三、四年間始開闢,本件契約係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則被上訴人如何通行應以訂約時之狀況為準,而非以事後另闢道路後之狀況認定訂約時之通行範圍,且該F區雖闢為十二米道路,但該F區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D區即三七∣七八號土地並無相連接,被上訴人須經過部分上訴人所有之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始能到達該F區土地,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證,故不能以F區已闢為十二米道路為由,認為被上訴人無必要通行E區土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凱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北面另有通路,無以其所有E區全部供通行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三七∣七八號土地北面無何通路,已據原審履勘屬實,且隔鄰凱勝公司所有之三七∣七四號土地有無通路,與本件係約定提供三七∣七九號土地供三七∣七八號土地通行無涉,是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亦無可採。且三七∣七四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三八弄六號凱勝公司廠房,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按。而凱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故凱勝公司之大門及圍牆均建於三七∣七八號土地上,已據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可稽。被上訴人將來合併三七∣七四、三七∣七八號二筆土地重建廠房時,尚須面臨八米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第二款參照)之規定,僅得以三七∣七九號土地設置八米道,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此關係被上訴人之權益,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為顧及買方權益」等語屬實,故兩造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八米寬道路,係有其源由,並有其用意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提供E區全部土地供通行,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之處。復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兩造買賣之土地面積大約二百五十坪,原為A、B、C、D部分即三七∣二四、∣七六、∣七七、∣七八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計八一五平方公尺,即二百四十七坪,與該第一條所稱約二百五十坪相符。依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及附圖所載,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且應提供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無條件永久使用,雖第四條約定道路須留有八米寬及出



路須有六米寬,E區面積載明為二七一平方公尺,但該契約係土地分割前所定,其所載土地及道路面積,難免與分割後之面積有些微出入,故土地分割後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其中間寬度為八米左右,兩端則較為狹小。再者,從分割後三七∣七九號土地與分割前E區土地僅相差七平方公尺,其寬度大部分均屬約為八米,且其上舖有柏油可作為道路使用,此與契約及附圖所載E區○道路部分屬相合等情觀之,應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該E區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買受人永久使用。是上訴人辯稱E區土地不論長寬均非六米或八米,足證非全部供通路云云,並無可採。末查,附圖一乙圖所示丙部分,係位於E區範圍內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北縣板地二字第三四八號函及附圖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三七∣七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一乙圖所示○‧○二二八公頃及丙部分○‧○○二一公頃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亦屬可採。至三七∣七九號土地面積○‧○二七八公頃扣除乙、丙部分,尚有如附圖一乙圖丁所示二十九平方公尺,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列,則該二十九平方公尺是否在E區範圍,自無庸予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提供E區土地如附圖一乙圖所示斜線部分○‧○二二八公頃,及附圖一乙圖丙部分所示二十一平方公尺,供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即超過附圖一甲圖斜線所示面積○‧○○三五公頃部分即○‧○一九三公頃)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乙圖丙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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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