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905號
TPSV,92,台上,905,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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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 ○ ○
        丙○○○
        乙 ○ ○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發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玉 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丁○○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同︶卯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李同興占用酉部分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甲○○占用亥、地部分面積合計八‧七九平方公尺,丙○○○占用黃、宙部分面積合計八‧二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五年起算至交還土地日止,返還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溝,位於學校圍牆邊,緊鄰上訴人民宅之屋後,除供水溝用外,毫無商機,經濟效益甚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為適當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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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