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私立大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詹益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陳宏珍更易為詹益東,惟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忠輝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並由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係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該法定代理人詹益東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聘為上訴人學校之宿舍輔導教師兼台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嗣上訴人以伊即將屆齡退休,竟捏造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違法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伊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議決將伊記二大過免職。該決議既未依上訴人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通知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亦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伊,自屬無效。況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於同月十三日提出訴願書,顯已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該免職處分即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學校之幹事,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校務會議、同月二十七日之行政會議中,公然以﹁……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中飽私囊……我希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將禍延子孫,會有報應的﹂等語,侮辱謾駡學校董事長;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之詞,恐嚇學校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具函教育廳長略以﹁……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證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云云,謾駡教育廳長。伊學校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乃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其侮辱長官、脅迫同事、情節重大,依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並函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聘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專案考核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服務本校期間,行為涉及侮辱長官,脅迫同事等重大情節,經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專案考核議決通過,依本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
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應予記大過兩次,並依該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核定自即日起應予免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服務證明書、薪俸單、專案考核通知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按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核人於收受解聘或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原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專案考核通知書後,已於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之原校長張榮健,表明﹁即日起七天內恢復其職務,並為其辦理退休﹂,復於同月十三日寄交訴願書副本與上訴人原校長張榮健,除爭論受指控之事實外,並請求復職。乃上訴人學校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轉交校長後,校長迄未批示,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許秋錦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既已於收受免職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上訴人原即應依其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處理,顯見原免職處分尚未確定,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未因此而終止。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係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屆滿六十五歲。依其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上訴人於伊將屆齡退休之前,捏造事實,違法將伊免職,以剝奪伊應有之合法權義(益),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出不服,請於七天內恢復伊之職務,並為伊辦理退休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正面、一九三頁、二四七頁背面、原審勞上字卷二O頁正面、勞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O八頁背面、勞上更㈡字卷二六頁、五五頁)。衡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退休。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定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等旨,被上訴人縱可恢復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齡時退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可否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董事會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擬定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若是,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究應於何日退休?苟其應屆齡退休,是否可能與上訴人猶存有僱傭關係?其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真意何在?均欠明瞭。原審竟於令被上訴人敘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逕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起訴、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僅依序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二百七十元、二百七十元(見第一審卷三頁之次頁、原審勞上字卷一O頁之次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卷二六頁之次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攸關其本件之訴及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悉未調查,遽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實體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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