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分別以其等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款,並均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伊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保險人即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之約定,就保險金額內對伊負賠償責任。詎陳榮玲等三十九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因逾期未清償借款本息與伊,伊已陸續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下稱保險批單)第七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先行墊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⑴陳榮玲等三十九人乃人頭戶,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為建商與人頭戶假買賣,被上訴人明知而猶貸款予假買賣之人頭戶,並使人頭戶詐使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各借款人之人頭戶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⑵本件抵押住宅買賣既屬假買賣,借款之人頭戶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抵押住宅即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借款人無清償申貸金額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亦屬無效。⑶人頭戶之借款人於要保單所載系爭抵押住宅之「買賣」欄為虛偽載述,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危險之估計,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⑷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備妥理賠申請文件及處分抵押住宅,伊依約亦無先行墊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均有與上訴人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抵押人即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因購屋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均向伊辦理購屋貸款並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伊,惟其等均已逾期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保險批單及基本條款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購買人唐文正、劉宏明均分別到庭證述確實購買系爭抵押住宅,辦理過戶手續及授權他人刻印章全權辦理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上訴人等稱系爭抵押住宅買賣係假買賣云云,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則購屋戶就承購之房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即非無保險利益,亦無違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並不生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等訂約之結果。至謂陳榮玲等三十九人於與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有拒絕依房屋貸款契約按期繳納本息之意思,或已有不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亦屬空言徒托,難認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查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持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該項約定應屬上訴人先行墊付保險金之特別約定。至於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本公司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賠付之。保險批單第七條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關於處分抵押物之約定顯有不同,前者約定「處分抵押住宅」,後者則約明「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互相參酌以觀,堪認保險批單所約定上訴人先行墊付條件,僅須抵押權人有着手處分抵押住宅即可,而非處分抵押住宅完竣事後,此亦可由上訴人覆函被上訴人關於應提出之理賠文件,為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即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或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而無拍賣清冊(強制執行分配表)之結算資料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時,自無須依上訴人訂定之專供最後結算之理賠申請文件表所載提出拍賣清冊,亦無須已確實處分抵押住宅完竣,僅須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開始處分抵押住宅行為之文件即可。被上訴人已提出對於陳榮玲等三十九人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文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堪認被上訴人已着手處分抵押住宅,符合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向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申請理賠,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保險金,即無不合。又依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申請日起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系爭保險金,否則即無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併請求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抗辯稱:要保人係訴外人建商之人頭與建商間均係假買賣並無保險利益,業經承買人即證人蘇志馨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之經理與建設公司在同地區相同之犯罪行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當時若知係假買賣,且係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與建商串通,以詐取被上訴人之貸款,亦不會與各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單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依法應失其效力,況伊於知悉後亦已依法解除契約,自不負墊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四0|二四八頁、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
自不能恝置不論,各要保人與訴外人建商間是否有買賣之事實,關係各該要保人有無保險利益存在,原審悉未逐一調查澄清,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假買賣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王俊雄等十六人之抵押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因借款人未能清償本息要求處分抵押物,伊已將該抵押物移轉登記於其職員陳瑞元名義,以減少損害等語,則上開抵押物被上訴人是否已處分完畢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亦爭執該部分已不符合先行墊付之約定要件(同上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原審疏未釐清,並敍明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