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錦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乃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號九樓之十九、二十及二十一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辦妥登記。詎被上訴人嗣竟拒不交付該借款予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簽發同額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伊,上訴人係因擔保上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高鳳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次簽發金額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李秀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均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二百萬元交付高鳳昤、李秀綺,有上開支票可稽,並經李秀綺證述無訛。上開支票依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退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登記,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成,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恐其背書之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以擔保該二百萬元債務,暫免伊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或訴請返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縱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仍可實行抵押權,其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其抵押權自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其於系爭支票背書所負之票據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退票日則依次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果爾,被上訴人似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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