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0巷四|五號房屋及同市○○○路○段五號五樓之二房屋連同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協同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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