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二之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梁彭玉蘭所有,梁彭玉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死亡,伊及子女謝禎祜、謝文龍、謝佳松、謝靜芳(下稱謝禎祜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彭秀妹(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亡故)與被上訴人均係梁彭玉蘭合法之繼承人,詎系爭房地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梁彭玉蘭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梁彭玉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送醫時,即已陷入昏迷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無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是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當然無效且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塗銷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二一○一二○號收件,被上訴人與梁彭玉蘭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梁彭玉蘭生前贈與予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訂立贈與物權契約書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於核稅問題,迄梁彭玉蘭亡故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法之處。又梁彭玉蘭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訴外人梁秀珠及彭秀妹(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謝禎祜等四人),乃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主張其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自始未曾變更,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又系爭房地雖為兩造及訴外人謝禎祐等四人、梁秀珠所公同共有,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謝禎祐等四人之同意,有證明書可稽,而梁秀珠則因其同意被上訴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自無庸經其同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意旨及本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秀妹(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謝禎祜等四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梁彭玉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病發送醫,同年
月八日死亡)所有,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即梁彭玉蘭死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梁彭玉蘭生前之同年四月五日,即已代理梁彭玉蘭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核定,且送請核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日期亦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梅鎮公所收文收據章及稅捐稽徵處收件章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彭秀蘭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即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合意,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簽訂贈與契約一節,業經證人即代書余遠志結證屬實,且依據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桃楊鎮戶字第三二三O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於簽訂贈與契約是日,除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梁彭玉蘭亦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親自蓋手印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書,以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代理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核定,而梁彭玉蘭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始病發送醫,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昏迷」亦僅表明送到醫院時昏迷,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梁彭玉蘭在送醫前已無意思能力訂立贈與契約,故被上訴人與梁彭玉蘭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應已合法成立,依本院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著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觀之,梁彭玉蘭之繼承人即有繼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末查系爭房地之核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成,雖在梁彭玉蘭死後所為,且由被上訴人兼梁彭玉蘭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移轉登記,亦與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有間,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修正前條次為第八十九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七○一七八號、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八○七八四六五號函之釋示,系爭房地之移轉,既僅須由被上訴人敘明理由,檢附梁彭玉蘭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即可,則由被上訴人兼梁彭玉蘭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應認與單獨申請登記之行為發生同一效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合法有效,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房地之移轉,固係由被上訴人兼梁彭玉蘭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登記,然此項登記之申請,除由被上訴人代理梁彭玉蘭為之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本人在內,是由被上訴人代理梁彭玉蘭之部分,雖因梁彭玉蘭於申請登記前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已告消滅,但被上訴人本人申請登記之部分,仍然存在。而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審又認定僅須由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登記即可,則原審謂上開申請登記,應與單獨申請登記之行為發生同一效力,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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