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之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台東市○○路六四號三才堂(神壇)之屋主,其子丙○○為該神壇之負責人,乙○○並於該神壇拜拜或節慶慶典及神壇作法事時,從事張羅拜拜及購置拜拜物品等事宜。二人本應注意神壇所點之蠟燭、油燈須與其他易燃物保持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屋內之火源安全,致神壇桌上之蠟燭及油燈等火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不慎傾倒,掉落桌下,引燃桌下金紙等易燃物品,因而引發大火,並延燒伊在同路六二號所經營之茶店(天山茶莊),伊所有置放店內之蘭花、茶葉、各種罐壺及傢俱等均遭燒燬,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原法院(該判決主文誤載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原審嗣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所提出之收據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值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失火、延燒至其房屋及屋內物品等事實,有照片為證,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不否認,渠等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法之所許。因被上訴人所有被燒燬之物已不能回復原狀,其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茲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蘭花部分:被上訴人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蘭花,就其中編號1、2、4部分,業經證人即出賣人林金城、吳忠義、陳達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單據可稽。除林金城出賣部分中之一紙估價單所示金額,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兩筆分別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及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為可取。至出賣人為劉文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已詳載其向劉文會購買之項目及金額,且無重複情事,亦足信為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購入蘭花幼苗自行培養,其培養期間至少須二年以上,始能成長至得以出售之程度,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斯時被上訴人所購入之蘭花幼苗尚未長成成株,自無從出賣,應認於本次火災全部燒燬。故被上訴人就其向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凭等人購買蘭花依序為五十四萬元、八十八萬元、六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㈡茶葉茶具部分:被上訴人損失如附表㈡所示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之茶葉、茶具,經證人即出賣人黃清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秀桃、林松炎、廖明義、楊李梅花及吳家箴到場證稱屬實,並有相關單據足憑,而其於天山茶莊放置之茶葉、茶葉桶與茶具,確於本次火災中燒燬,亦有照片及台東縣警察局消防隊勘驗、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原法院刑事卷內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僅受損害之數額難以證明而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進貨金額達一百七十多萬元,且天山茶莊屬獨資之事業,其銷售量非小,須購買較多之存貨以備供應等情,認於本次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應尚有相當於進貨量百分之八十之存貨,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茶葉茶具損害賠償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㈢傢俱家電部分:查居住營業用之房屋內必有傢俱及電器用品,為公知之事實,房屋失火燒燬,其內傢俱及電器用品自難倖免。然究竟損失若干,因平日購買傢俱、家電用品時,未必取得憑證,亦少有長期保存者,致難以證明。依被上訴人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觀之,其屋內應有包括沙發、桌椅、衣櫃、床鋪、梳妝台、梳妝椅、電腦、衣服、烘茶機、廚房用具、冷氣、電冰箱、電視機等傢俱及經營茶行所需之特殊物品。被上訴人主張以新品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三折」計算損失,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尚屬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受有蘭花之損害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茶葉茶具之損害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傢俱家電之損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吳忠義買受蘭花而受損失部分,其中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所示(見原審附民卷二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七五頁、第二宗二○、八六頁),四筆蘭花購買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六萬元、四萬五千元、六萬元,合計應為二十萬五千元,惟其上合計欄誤記為二十五萬元,多算四萬五千元,原審據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事實既已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本息
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程序利益保障及訴訟經濟原則而設。本件被上訴人曾購買附表㈡所示茶葉茶具,共計花費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另其兼作經營茶行及蘭花生意之房屋內,必有傢俱、電器及相關營業用品,均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買入茶葉茶具後尚未賣出、房屋內傢俱、電器及營業用品之當時價值等部分,原審斟酌各情,認定茶葉茶具部分尚有百分之八十之存貨遭火燒燬,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屋內遭燒燬之傢俱、電器及營業用品,尚有以原值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三折」計算之價值,損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受蘭花損失二百二十一萬元(附表㈠所示總計金額扣除誤算之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各出賣人到場證稱屬實(附表㈠編號3之出賣人劉文會,曾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事件審理中到場作證,見該卷一七頁,原審認其未到場,尚有誤會,然不影響裁判結果),並有相關單據可證,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可議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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