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下稱業新公司)設計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下稱系爭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讚洲(原名吳聰明)承作,吳讚洲再僱用被上訴人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未安裝合於規定之馬達,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伊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之家屬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買賣與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在原審主張,郭重佑因系爭電動柵門電殛致成植物人部分,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郭重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伊賠償郭重佑共計六百二十萬元,乃追加聲明,另請求判命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其中超過駁回其請求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業新公司、吳讚洲與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原審更審審理範圍。原審此次更審判命業新公司、吳讚洲應各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應再各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並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業新公司、吳讚洲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如主文所示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鐵工師傅,僅負責屬於鐵工之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電動柵門之馬達由吳讚洲所安裝,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工作與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委託業新公司設計、承作系爭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本身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又委由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之吳讚洲承作,吳讚洲又僱用不具合格電匠資格之鐵工甲○○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系爭電動柵門之電動馬達漏電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傷重不治死亡,郭重佑因而成植物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賠償張定坤、廖月雲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收據、和解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案件卷宗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鐵工師傅,僅負責屬於鐵工之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電動柵門之馬達乃由吳讚洲所安裝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課員林益興所證稱: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接電線,是接到室內及裝微動開關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既僅負責裝置微動開關以及由總開關接連電線至馬達處,而本件死傷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馬達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所致,此既非被上訴人受託施作之項目,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前揭項目復僅係單純之裝置上揭配件,難期被上訴人對系爭馬達有無加裝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有認識,依客觀情形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自難課以注意之義務,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按電業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查被上訴人並不具合格電匠資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上開板橋檢察署相驗卷宗所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曾訊問吳讚洲及被上訴人,吳讚洲稱:「配線是由甲○○來配線」,被上訴人稱:「我是吳聰明委託來配線」。檢察官當時訊問被上訴人對吳讚洲(吳聰明)所述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我負責配線,裝固定控制開關,馬達外面的線是我配的」、「(有無電工執照?)沒有,我是做電動門維修」等語,依上開吳讚洲與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稱只是鐵工師傅,只是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未加裝接地線與漏電斷路器與伊無關,為事後卸責之詞,所言不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鐵工師傅,無加裝接地線、漏電斷路器之義務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幹事林錦聰於原審證稱:斷路器一定要裝;裝斷路器係設計到施工時一貫作業,法令規定必需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依上開吳讚洲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被上訴人不具電匠資格,而從事電動門維修或配線工作,已不無違反上開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未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能否謂無欠缺注意之情形,而得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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