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何湊川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被上訴人明知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工程建設項目,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始得進行招標發包,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間與已故前主任委員邱萬生、常務監察委員王順治等三人,違反該決議,未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即以議價方式,先後與訴外人五佛國雕刻所、新全雕刻社簽訂塑刻太歲金尊六十尊、每尊造價十八萬元,道姥元君一尊、造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契約,其中太歲金尊三十尊由新全雕刻社塑刻,其餘由五佛國雕刻所塑刻,伊已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而該批佛像現堆置於寺廟內,形成無用之廢品。被上訴人擅自簽約浪費鉅款,不但侵害伊之權利,且逾越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受有一千二百萬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擔任總幹事之行政職務,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屬僱傭關係。系爭神像採購,均由主任委員決定,伊並無裁量權及決定權,一切聽從主任委員之指揮作機械式之勞務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合約書一份、領款收據二十三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已故邱萬生、王順治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原法院八十七年附民上更㈣字第二號以該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則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雖送達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堪採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從准許。次按僱傭與委任,均有﹁勞務之給付﹂,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係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聘任,與第十三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總務組、財務組、建設組、祭典組,而組長之產生,亦由主任委員遴提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產生程序相同,章程並未明訂總幹事之執行職務內容。反觀,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則係經信徒大會由信徒中選任,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互選,章程並明訂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事項,此觀章程第五、九、十條規定即明。又上開章程規定,對日常會務事項與信徒大會決議事項,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有綜理執行與監察執行之職權,可見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職權行使,均有執行之裁量權。對照總幹事之職務,並未以章程明定其職權,顯未授權總幹事得就特定事項自行裁量決定,已無何完成特定委任事務之約定可言。況且總幹事之產生程序與委員會下設之行政組織相同,更可見總幹事一職性質上並無獨立性,僅係執行機關,單純提供勞務奉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指定事項。上訴人亦陳稱依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五次聯席會議議決二十萬元以上之工程費,應先徵得委員會通過始能進行招標,在二十萬元以下主任委員可以自行決定,但此規定並不適用於總幹事等語,準此,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費僅主任委員可自行決定,總幹事則無此權限,總幹事連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費都無自主裁量權限,何況系爭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神像塑刻,被上訴人更無決定權或裁量權,故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屬僱傭性質,而非委任契約。又查,系爭神像塑刻工程合約書均係由主任委員邱萬生分別與五佛國雕刻所王明祥、新全雕刻社周登和簽立等情,有合約書二份可證,且招標議價過程,經證人王明祥、周登和於第一審證稱:招標程序係由主任委員負責及決定的,神像塑刻之指示及驗收均係由主任委員告知,款項亦需經主任委員同意才可以領取,渠等去工作時,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項,並無決策或裁量權。上訴人另以領款收據之簽名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參與決策云云,然該領款收據並未涉及招標決議內容,自不能僅憑其在該收據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標之決定有裁量權限。又兩造間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七號、原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委任契約,但該事件兩造並未就契約之性質加以爭執,且該事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對本案並無既判力,自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此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委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未適用於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兩造雖未約定履行勞務之方法,然依僱傭之性質,受僱人就勞務給付之方法,自應服從僱傭人之指示。而系爭神像之招標及付款係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而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未經決議,逕為招標事宜,縱認其二人違背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乃屬另一問題。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依章程第六條規定,主任委員為綜理管理委員會會務,且對外代表上訴人之人,則被上訴人依主任委員邱萬生指示,辦理招標議價及付款事項
之執行,並無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此與為勞務指示之人是否違背委任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處理事務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非為目的,而事務處理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故受任人有報告義務進行狀況及其本末之義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兩者究有區別。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識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該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會設立總務、財務、建設、祭典組,各組設組長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提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負責處理該管業務︵見一審卷一五八頁反面︶。該章程雖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職責,但依上開規定,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係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以執行日常會務,並得指揮、監督委員會下各組組長處理該管業務,能否謂其無獨立之裁量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徒憑總幹事之產生程序與委員會下所設立之行政組織相同,遽認總幹事一職性質上並無獨立性,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屬僱傭性質,而非委任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與有償委任契約,其執行業務之注意程度,均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其準據,而本件被上訴人身為執行聯席會議決議事項之總幹事,竟明知逾越二十餘萬元工程款,六百倍之鉅款工程,應先經聯席會議議決,始可執行,而明知故犯,未事先經聯席會議通過,即擅予招標議價發包,已屬故意而非僅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已。依僱傭關係,明知上級之指示顯為違法,未予拒絕,仍貿然為之,亦屬重大過失,殊難辭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一審卷一九一頁、原審卷一○○頁︶,倘所言非虛,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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