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子勤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三部副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泓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即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㈡上訴人雖主張泓業公司之避震器係根據訴外人梭華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梭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而製造,惟將上訴人提出之泓業公司用以製造避震器之梭華公司設計圖,與泓業公司製成之避震器,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其成品計有十處與設計圖不符,易言之,依泓業公司所提供送鑑之設計圖無法製造出泓業公司現所生產之避震器,有該所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㈢將被上訴人所製造山葉機車之避震器與泓業公司所製作之避震器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定除大彈簧之線圈疏密不同外,二者之外觀及外形尺寸,其餘組成元件之外形尺寸均相同,各種避震特性相似,規格、功能相似,應均為同一台機車使用之避震器;並認泓業公司生產之避震器與被上訴人憑以製造避震器之設計圖,產品之外觀、外形、組成元件、組成元件間之組立關係、產品主要功能性、尺寸等均相同;認定泓業公司之所以能製造相同規格之避震器,係因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之設計圖與泓業公司據以製造,上訴人確有在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相同規格之避震器行為,有違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內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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