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49號
TPDV,106,勞訴,14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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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被   告 吳長昇
      吳佩穎
      林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兩 造簽訂之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對被告吳長昇為請求;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吳佩穎林玉嬌並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而為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長昇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 長昇應參加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 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嗣被告吳長昇自100 年12月16 日起受聘為副機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為原告服務 至110 年12月15日止。詎被告吳長昇竟於104 年3 月2 日離 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應賠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9,326 元【計算式 :(養成訓練費2,480,000 元+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62 0,000 元)尚未服務之月數82個月應服務之月數120 個 月+制服費992 元=2,119,326 元】。又被告吳佩穎、林玉 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4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9,3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吳長昇僅在經原告評定合 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負有與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 之義務,被告吳長昇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 得民航檢定證,未具有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原告簽訂最低 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故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僅屬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 尚非本約,原告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倘認系爭契約 為本約,仍應自被告吳長昇於99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或 自100 年1 月3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最低服務年限期 間。另系爭契約第12條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非屬違約金, 原告僅能按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縱認屬違約金, 亦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又訓練 期間之生活津貼性質上為薪資,不應列入作為計算賠償之基 礎,且係因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復航及復航班機不多,訓練 延遲,造成被告吳長昇遲至100 年12月16日始成為副機師, 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吳長昇,原告仍將100 年100 年1 月間起 至100 年12月間止給付之生活津貼列為賠償範圍,並不合理 。再者,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吳長昇簽署服務 年限為20年之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經被告吳長昇拒絕後,即



遭原告百般刁難,終至無法忍受而離職,是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被告吳長昇於99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吳 長昇自100 年12月16日起受聘為副機師,惟已於104 年3 月 2 日離職;而被告吳佩穎林玉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有系爭契約、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總公司)及員工 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長昇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離職,應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賠償損失2,119,326 元;而被告 吳佩穎林玉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長昇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因被告吳長昇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佩穎林玉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長昇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有無 理由?
⒈依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吳長昇)經甲方(即 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以下簡稱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 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等語;第 4 條並約定:乙方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乙方自 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 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之年齡超過50歲者,應於 甲方服務至60歲;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 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 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 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堪認原告與被 告吳長昇間確實約定被告吳長昇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 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賠償原告之損失甚明。
⒉又被告吳長昇於99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0 年12 月16日起受聘為副機師,嗣於104 年3 月2 日離職,如前所



述;又觀諸被告吳長昇離職原因為對公司新擬之新契約不認 同且升遷無望等情,有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總公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此亦非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得免予賠償之事由(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吳長昇最低服務年限期 間為自100 年12月16日起算10年至110 年12月15日止,則被 告吳長昇於104 年3 月2 日離職,確已違反兩造約定之最低 服務年限且不符合免賠事由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長昇賠償原告之損失,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關違約罰則之約 定,僅為預約乙節。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 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 ,即非預約;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 ,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 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與被告吳長昇既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確約定被告吳 長昇之最低服務年限,以及未達該服務年限被告吳長昇應負 賠償責任,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12條分別約定系爭訓練 期間離職之賠償、訓練費與制服費之計算方式,及於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被告吳長昇得免予賠償之事由(見支付命令卷 第5頁至第6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關違 約罰則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乙方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 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 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應僅係重申被告吳長昇在完 成約定條件後,即有接受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遵守最低服 務年限之義務,自不得僅以該條款就機師僱用條件再為強調 ,即認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關違約罰則之約定, 僅屬預約性質,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應自被告吳長昇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或自 100年1月31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最低服務年限期間乙 節,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吳長昇之最低 服務年限期間係自被告吳長昇經原告任用為飛行機師時起算 ,而被告吳長昇何時取得民航檢定證,與是否經原告任用為



飛機師,應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抗辯,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不符,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賠償性違約金者, 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被告吳長昇於104 年3 月2 日離職,確已違反兩造約 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且不符合免賠事由之情形,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長昇賠償原告之損 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 算方式: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未 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制服費:乙方應依照甲方 「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等語;第 11條並就養成訓練費之計算方式,明白約定:養成訓練 費: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科學訓練期間申請退訓者,應 賠償250,000 元整。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期間申 請退訓者,應按第10條第1 款及第2 款合計賠償70 0,000 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期間申請退訓 者,應按第10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合計賠償2,480, 000 元整等語;第3 條則就生活津貼之計算方式約定:甲 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40,000 元整…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 2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吳長昇已約定如被告吳長昇提前 離職,應按其已服務期間比例賠償被告已支出訓練費用與 生活津貼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無庸舉 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而被告吳長昇已接受第1 、2 、 3 階段訓練並取得檢定證等情,有檢定證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 頁);又原告因被告吳長昇接受第1 、2 、3 階段訓 練,已實際支付必要費用,亦有該公司所提駕駛員訓練實



施計劃、訓練紀錄表、受訓機票費用、模擬機訓練公司報 價單、模擬機差旅費報支申請單、教官模擬機訓練差旅費 報支申請單、包機契約、本場訓練報告表、本場檢定報告 表、航空油品交貨記錄、貨款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126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 176 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被告吳長昇已接受第1 、2 、3 階段之訓練費用共計2,48 0,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支 付被告吳長昇訓練費用而實際所受之損害,難認可取。 ③原告主張被告吳長昇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 止,自原告受領生活津貼共計620,000 元;另為被告吳長 昇支出制服費用992 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告吳長昇之服務年限係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 12月15日止,期間共計120 個月,惟被告吳長昇僅服務至 104 年3 月2 日止,共計38個月,尚未服務之月數則為82 個月(被告就上開月份之計算,未加爭執),則依系爭契 約第12條及第10條、第11條約定(養成訓練費2,480,000 元+生活津貼620,000 元=3,100,000 元),被告吳長昇 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18,333 元(計算式:3,100,000 元 ×82個月/120個月= 2,11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制服費用992 元之損失後,被告吳長昇應給付之金 額為2,119,325 元(計算式:2,118,333元 +992元 = 2,119,325元 )。
④至被告抗辯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性質上為薪資,不應列入 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且係因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復航及 復航班機不多,訓練延遲,造成被告吳長昇遲至100 年12 月16日始成為副機師,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吳長昇,原告仍 將100 年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給付之生活津 貼列為賠償範圍,並不合理乙節。惟查:依原告訂定之飛 行機師薪給辦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所 稱飛行機師,係指經本公司試用合格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 員;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 駛員等語(見本院卷29頁);而生活津貼係原告於被告吳 長昇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且於養成訓練期間, 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生活津貼應屬被告吳長昇在尚 未經原告試用合格正式雇用為飛行副機師,並依飛行機師 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前,原告用以補助被告吳長昇於訓練、 試用階段生活所需之給付,非屬被告吳長昇提供勞務之對



價,自難認為薪資之一種。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 以「養成訓練費」及「生活津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基礎,被告吳長昇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意抗辯扣除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長昇既已簽訂系爭 契約,同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且 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並非僅止遠東航空公司,被告吳長昇 如認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計算方式不合理,自可與原告 議約,或選擇至他家航空公司任職,被告吳長昇本諸其經驗 與自由意識,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關 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陳報民航局之新 進駕駛員訓練實施計劃所載其對於9 名學員之訓練費用成本 估算為8,075,400 元,平均1 名學員為897,266 元,故違約 金應酌減至上開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成本估 算表,僅係原告為訓練該9 名學員成為飛行機員,事前計算 可能支出之費用,況原告因被告吳長昇期前離職所受損害, 除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外,應再包括原告因被告吳長 昇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被告吳長昇繼續為其提供勞務至服務 年限屆至之利益,及原告因被告吳長昇期前離職,為增加訓 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 之相關營運成本,自不得僅以訓練計畫所載之成本估算表, 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故被告以訓練計畫之成本估算表,辯稱 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即不足取。
㈢原告因被告吳長昇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係因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吳長昇簽署服務年限為 20年之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經被告吳長昇拒絕後,即遭原告 百般刁難,終至無法忍受而離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 ,亦與有過失乙節。惟被告迄今亦未就原告有何刁難自己行 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據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佩穎林玉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 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查,被告吳長昇應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2,119,325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佩穎林玉嬌連帶賠償2,119,325 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查,原 告就本件違約金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9,325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以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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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