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誤及所命之刊登內容及給付均有未洽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以各有關函件指摘上訴人背信、侵占、不法吸金、不法竊佔、恐嚇、勒索及詐欺,既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認其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判處其罪刑確定,是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係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機關,副本抄送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方式,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其散佈之程度以所致函之機關公務員為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以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版面字體及同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於中央日報第一版一次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加害之方式暨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其名譽貶損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項(參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卷第四至十四頁上訴人調查表),認上訴人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適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