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曜明
訴訟代理人 李 清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敏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11標126線OK+000-11K+000 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伊為受益人。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伊為移動施工所需板模工具,由伊僱用之泰國籍外勞駕駛吊卡車載送所需板模工具材料至苗一二六線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施工區域卸貨,並將吊卡車停在反光錐所圈圍之施工區域內,當日下午六時許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車號ILF|四0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超車不慎闖入施工區域內撞上該吊卡車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伊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代表到場與被害人家屬經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二百三十萬元因已給付完畢,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為所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吊卡車肇事事故乃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伊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保險契約及發生機車撞上吊卡車致駕駛人解育豐倒地死亡,經調解成立,伊已支付二百三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之事實,均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核閱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中第四項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在內。依其文義,凡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即在不保之內,不問其行車執照是否因逾期未經檢驗被吊銷而異。經查該吊卡車之駕駛人泰國籍外勞JA甲ROEN BUNTHIAN於警方之偵訊筆錄記載,上開車號SF|四七0,引擎號碼EH700|157901 車牌已經註銷,足證該肇事之吊卡車為領有行車執照之車輛,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施工處所或毗隣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詞。已顯示被上訴人亦係責任保險人,而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四項雖將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約定為被上訴人不保之事項,惟所稱之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究係指訂約時或事故發生時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又訂約時雖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但事故發生時已非領有執照之車輛,以及因停駛期限超過或逾期檢驗而遭註銷行車執照及牌照之車輛,或自始即未向主管機關領取行車執照之車輛,僅於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作為施工之用者,是否為上開約定不保事項之車輛;均滋疑義。被上訴人如未能於不保事項內為明確之約定,似應回歸為保險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規劃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時對於不保事項如未能明確約定或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宜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究竟系爭車輛僅利用於工地內吊運施工物料,或並作為一般公路運輸而須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納保之車輛,攸關有無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原審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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