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宣名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朱百川即新店太僕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櫃檯、用品管理與銷售、進貨、 理貨、搬貨等工作,每月工資自新臺幣(下同)27,000元逐漸 調升至35,000元;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長達12小 時,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延長工作4小時,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103年3月31日以前每月工作22日、 其後每月工作20日,加給工資合計634,073元,另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8,07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34,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108,0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10時至22時,每月工 資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扣除每日午餐及晚餐時間至少1 小時,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至多11小時,兩造約定之工資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總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兩造均應受拘束;另被告已提繳46,1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5頁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櫃檯人員,約定勞動條件如下:
⒈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櫃檯、用品管理與銷售、進貨、理貨 、搬貨。
⒉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103年3月31日以前每月休息 8日,103年4月1日起每月休息10日。
⒊102年7月31日以前每月工資27,000元,102年8月1月起調 為32,000元,103年9月1月起調為33,000元,104年3月1月 起調為34,000元,105年3月1月起調為35,000元。 (見卷一第11頁之原證3在職服務證明書、第12頁之原證4人 力銀行網頁、第13頁之原證5照片、第23至43頁之原證10班 表、卷二第18至33頁之被證1薪資簽領單) ㈡原證1至10、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每 月工資自27,000元逐漸調升至35,000元,103年3月31日以前每 月工作22日、其後每月工作20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 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加給工資合計634,073元,另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8,07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0,092元,為有理由: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⒉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則原告主張 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每日工作時間固為10時至22時,然扣除每日午餐及晚餐時 間至少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至多11小時等語,惟原告主 張其僅能利用短暫空檔迅速用餐,無真正休息時間等語, 且審酌被告之門診時段自10時至22時,包括一般門診時段
及非一般門診時段(見卷一第13頁之原證5照片),並無 休息時間,而原告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櫃檯、用品管理與 銷售、進貨、理貨、搬貨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工作內容繁雜,縱然得趁隙用餐,亦處於須隨時準 備提供勞務之狀態,難認有足供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故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其每日 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給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等語。審酌被告徵求櫃檯人員之廣告表明 工作時間10時至22時、月薪27,000元至32,000元(卷一第 12頁),且被告發給原告之工資,多數月份發給約定之工 資額,僅有少數月份另發給「加班費」(見卷二第18至33 頁之薪資簽領單),相較之下,原告既未主張其於被告發 給約定工資額時曾爭執短發加班費,堪認兩造約定之工資 ,應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⒋兩造約定之工資,既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則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及原告主張每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 為準,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標準(即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及102年4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可見除102年4月至7月之外,兩造 約定之工資均高於每月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見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加給102年4月至7月短少之 工資10,092元(29,523元-27,000元=2,523元,2,523元 ×4=10,09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7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提繳46,195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審酌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以前 每月工資應為29,523元(詳見附表一),102年8月1月起調 為32,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2年11月至105年5月 每月實際工資如薪資簽領單所載(見卷二第18至33頁之被證 1)等情,被告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應提繳之6%退休金總額為77,898元(詳見附表二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提繳之46,195元(見卷二第54頁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31,7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31,7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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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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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月份│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延長4小時之工資 │每月基本工資加延長工時工│
│ │每小時工資 │ │資之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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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 19,047元│476.175元 │29,522.85元 │
│ 至 │ 79.3625元│{79.3625元×(4/3+5/3)│{19,047元+(476.175元× │
│103年3月│ │ ×2} │ 22日)} │
├────┤ │ ├────────────┤
│103年4月│ │ │28,570.5元 │
│ 至 │ │ │{19,047元+(476.175元× │
│103年6月│ │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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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 19,273元│481.8252元 │28,909.504元 │
│ 至 │ 80.3042元│{80.3042元×(4/3+5/3)│{19,273元+(481.8252元×│
│104年6月│ │ ×2} │ 20日)} │
├────┼──────┼───────────┼────────────┤
│104年7月│ 20,008元│500.2002元 │30,012.004元 │
│ 至 │ 83.3667元│{83.3667元×(4/3+5/3)│{20,008元+(500.2002元×│
│105年5月│ │ ×2}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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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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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月份 │每月工資│月提繳工資 │年度月份 │每月工資│月提繳工資 │
│ │ │提繳金額(6%)│ │ │提繳金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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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 │29,523元│30,300元 │104年9月 │35,680元│36,300元 │
│ 至 │ │1,818元×4 │ │ │2,178元 │
│102年7月 │ │=7,272元 ├─────┼────┼──────┤
├─────┼────┼──────┤104年10月 │34,000元│34,800元 │
│102年8月 │32,000元│33,300元 │ 至 │ │2,088元×3 │
│ 至 │ │1,998元×13 │104年12月 │ │=6,264元 │
│103年8月 │ │=25,974元 ├─────┼────┼──────┤
├─────┼────┼──────┤105年1月 │35,440元│36,300元 │
│103年9月 │33,400元│34,800元 │ │ │2,178元 │
│ │ │2,088元 ├─────┼────┼──────┤
├─────┼────┼──────┤105年2月 │34,000元│34,800元 │
│103年10月 │33,000元│33,300元 │ │ │2,088元 │
│ 至 │ │1,998元×5 ├─────┼────┼──────┤
│104年2月 │ │=9,990元 │105年3月 │35,000元│36,300元 │
├─────┼────┼──────┤ 至 │ │2,178元×2 │
│104年3月 │34,000元│34,800元 │105年4月 │ │=4,356元 │
│ 至 │34,600元│2,088元×2 ├─────┼────┼──────┤
│104年4月 │ │=4,176元 │105年5月 │46,520元│48,200元 │
├─────┼────┼──────┤ │ │2,892元 │
│104年5月 │35,440元│36,300元 ├─────┴────┴──────┤
│ │ │2,178元 │應提繳金額總計:77,898元 │
├─────┼────┼──────┤ │
│104年6月 │34,000元│34,800元 │ │
│ 至 │34,200元│2,088元×3 │ │
│104年8月 │34,480元│=6,2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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