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療期間之久暫,要非裁判時所能預估,故刑法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而未限制一定之治療期間,惟為兼顧被告權益,俾免被告受無限期之治療處分,故亦明定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對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有強制治療之必要,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於主文內竟未諭知『至治癒為止』及此項治療性保安處分之最長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對受刑人殊為不利,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足見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療期間之久暫,要非裁判時所能預估,故刑法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而未限制一定之治療期間,惟為兼顧被告權益,俾免其受無限期之治療處分,故亦明定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總精字第0九五二六號函在卷足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於主文內漏未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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