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故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刑警內不認識醫師吳尚勳,係吳尚勳等打電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邱志成筆錄之誤,當時受判決人不可能做此事;又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共二次郵局回執蓋印文改為圓形店(診所)印,另有證人蕭宗賢見證之吳尚勳空白不簽名證明書乙份可證等新證據,提出再審云云。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所載述之理由,除其中有指陳第一審法官、檢察官偏袒不公及原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拖延審理外,並未記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內容。原裁定以抗告人前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中所載聲請意旨,做為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而未就抗告人在本件聲請再審狀中所載述之證據及理由,詳予審酌是否有違反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