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208號
TPSM,92,台抗,208,200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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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共同連續擄人勒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共同被告張○棠蔡○宏郭○綺龔○勇之供述,抗告人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張○棠於另案審理時,係依數罪併罰論處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名,並認定犯罪所得贓款為新台幣壹拾萬元,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罪名及所得贓款不符,其所憑證言自屬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不利抗告人之證言為虛偽一節,並未提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況系爭贓款縱有不符,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成罪,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復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據郭○綺蔡○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抗告人確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擄人勒贖罪行之理由敍述甚詳,且對依據張○棠蔡○宏郭○綺龔○勇證言之取捨詳為論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承審法官亦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更審前裁判,似不適宜云云,但法無禁止明文,不能指為違法,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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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