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199號
TPSM,92,台抗,199,200305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原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有殺人犯行,除依據其於歷次偵審中所供伊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共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路口,將被害人挾持進入車內,繞行台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處,其間再以鐵絲綁住,致遭何俊賢持刀砍殺並以鐵絲勒頸死亡,再共同將被害人屍體欲載往花蓮棄屍,途中為警攔車發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二人雖於第一審證稱未見被害人與抗告人吵架或毆打抗告人云云,然依二人之供詞足認其曾在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車內鑰匙亦遭人取走,應認屬實,抗告人因而心生忿恨,萌圖報復,並於主觀上認係老闆杜立智所唆使,以及該二證人之證詞仍不足以否定抗告人之殺人動機,均已在判決理由欄中詳述,則該二證人之證言既經原審法院審酌,即非當時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至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白㈠狀」及「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要係其個人對審理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表示與意見,均非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更非從形式上觀察,毋需經調查程序,即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物,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或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毋庸疑,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